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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农民。2010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农民。2007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1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2012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南门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手玩手机在“311”公交车站牌处排队等车,二人遂企图抢夺对方手机。张某驾驶摩托车沿凤林北路从东向西行驶靠近李某某,坐在车上的张某某乘李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抢走,后车加速逃离现场。次日,张某将该手机以4000元销赃给一被称为“老贺”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估价,被抢“苹果5”手机价值7790元。2、2012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小吃城闲转伺机盗窃,当二人行至一家名为“温馨粥道”的饭馆时,见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张某某遂上前用身体挡住刘某某的视线,刘某乘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刘某某口袋内的“索尼”手机夹出偷走,后二人逃离学院。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7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3、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刘某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刘某坐在后面负责抢人。当日16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在西安培华学院长安校区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某用手机通话,张某遂驾车沿路从东向西慢速行至被害人赵某某前,刘某坐在车上乘机抢走赵某某手中的“苹果4”手机。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1800元,二人挥霍。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150元。4、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在西安邮电学院长安校区北门附近,见被害人高某某手持手机在该校门口非机动车隔离带附近打电话,张某遂驾车靠近高某某,刘某坐在车上乘机抢走高某某手中的“苹果4S”手机,直接逃离现场。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16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570元。5、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在陕西师范学院长安校区南门附近,见被害人赵某手提一个黑色的电脑包独自一人在学府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行走,张某遂驾车靠近赵某,刘某乘赵某不备将其手中的电脑包抢走。被抢电脑包内装有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欧欣V8”手机、两张银行卡及400余元现金等物品。二人将电脑销赃后得款1000元,刘某分得600元、张某分得400元,包内400元现金归刘某。经估价,被抢电脑价值2310元、“欧欣V8”手机价值650元。破案后,手机、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6、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在西部大道与西沣路十字附近,看到被害人严某某边走边用手机通话,张某遂驾车靠近严某某,杨某某乘严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4”手机抢走。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12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04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赵某、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南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1.2012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在“311”公交车站处边玩手机边等车,张某遂驾车靠近李某某,张某某乘李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抢走。次日,张某销赃后得款40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7790元。2.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培华学院长安校区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某用手机通话,张某遂驾车靠近赵某某,刘某乘赵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4”手机抢走。次日,张二人销赃后得款1800元,二人挥霍。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150元。3.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在西安邮电学院长安校区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高某某用手机通话,张某遂驾车靠近高某某,刘某乘高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4S”手机抢走。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16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570元。4.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在陕西师范学院长安校区南门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手提一个黑色的电脑包独自一人在学府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向东行走,张某遂驾车靠近赵某,刘某乘赵某不备将其手中的电脑包抢走。被抢电脑包内装有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欧欣V8”手机、两张银行卡及400余元现金等物品。二人将电脑销赃后得款1000元,刘某分得600元、张某分得400元,包内400元现金归刘某。经估价,被抢电脑价值2310元、“欧欣V8”手机价值650元。破案后,手机、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某某在西部大道与西沣路十字附近,看到被害人严某某边走边用手机通话,张某遂驾车靠近严某某,杨某某乘严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4”手机抢走。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12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抢手机价值3040元。(二)盗窃罪1.2012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小吃城闲转,看到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张某某遂上前用身体挡住刘某某的视线,刘某乘刘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索尼”手机偷走。次日,二人销赃后得款700元,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赵某、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张某、王某某、南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破案及抓获经过;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书;7、扣押及发还笔录;8、刘某的前科判决书;9、张某、刘某的劳教决定书;释放证明;10、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张某某、杨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刘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张某、刘某、张某某抢夺数额巨大,杨某某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有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孟选民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浪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