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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与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唐文强,张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唐勇。原告唐文强。法定代理人唐勇。系其父亲。被告张英。原告唐勇、唐文强诉被告张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独任审理。本院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唐文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北小区的房屋一套套一、一套套二归原告和其子所有,现原告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须被告签字才能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未协助。故请求判令:1、根据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唐勇、张英、唐文强)签订的自编号:0001797号《拆迁过度安置协议书》确定由被拆迁人唐勇、张英、唐文强按份共有,请求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五期的房屋一套套一、一套套二房屋归唐勇、唐文强共有。其中多余的15平米由原告及婚生子唐文强均等分割。2、张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唐勇、唐文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的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2、《拆迁过渡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唐勇、张英、唐文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协议载明原、被告安置房屋地点分别为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房屋和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套2型房屋。3、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五期的房屋一套套一、一套套二房屋归唐勇、唐文强共有,其中多余的15平米由原告及婚生子唐文强均等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唐勇、唐文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被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文强是原告唐勇和被告张英的婚生子。2004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原位于高新区石羊乡庆云村9组的房屋被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人均35平方米的人数为3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14.77平方米。原、被告3人共同分得拆迁安置住房套一型一套,套二型一套共两套,两套房屋分别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房屋,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套二型房屋。2006年6月12日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北小区五期的房屋一套套一、一套套二房屋归唐勇、唐文强共有,其中多余的15平米由原告及婚生子唐文强均等分割。现在该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确定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房屋在原、被告之间的归属及分配应遵循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价值,有利于维护生活秩序的稳定,有利于降低分配成本等原则。就本案而言,2006年6月12日原告唐勇与被告张英已经离婚,离婚协议达成的财产分割,已明确诉争房屋分给唐勇、唐文强,是双方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房屋,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套二型房屋归唐勇、唐文强共有;被告张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套一型房屋一套和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套二型房屋一套归原告唐勇、唐文强共同所有;二、被告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唐勇、唐文强办理位于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29幢3单元21号(6楼)房屋一套和高新区新北五期小区第85幢5单元1号(1楼)套二型房屋一套的房屋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唐勇、唐文强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50,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