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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玉伟与梁凯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伟,梁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孙玉伟,男,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被告梁凯燕,女,壮族,1991年5月8日出生。原告孙玉伟与被告梁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凯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伟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拖延还款。2013年2月6日放假,原告让被告还款,被告给原告一张银行卡,说里面有3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和保安队长一起去柜员机取钱,被提示密码不对。原告随即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5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玉伟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梁凯燕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在东莞打工期间,因手头紧张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800元,加上之前借的1200元未还,共3000元。当时被告亲笔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明确告知原告于2013年内还清。原告也没有异议。因被告辞工后没有经济收入,一时难以偿还借款,且借钱当时说2013年内还清,故还款期限应该至2013年底才到期。原告现起诉还钱,但被告实在无钱归还,会尽快筹钱偿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8元,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寻求解决。被告辩称借钱当时约定2013年内还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自出借日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还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钱给他人,应当预计到日后有可能面临的追偿风险,其为追债所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属追债合理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属普通金钱债务纠纷,被告短时拖欠未还,不会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玉伟偿还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玉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玉伟承担15元,被告梁凯燕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