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民初字第21号原告:严某被告:陶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乙,现年21岁,目前在xx读大学。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和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于2007年初与女儿搬出另行租房生活,正式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从不关心,也没有承担过一点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拒不理会。为解除婚姻,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愿出庭,原告只能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陶某甲未应诉答辩。原告严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一本,证明被告和女儿陶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陶某甲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陶某乙,现年21岁,在xx读大学;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个性不合,分居生活已有较长时间,原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因故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对婚姻已不抱希望;在诉讼中,被告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也放弃了继续维系这段婚姻与感情。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女儿陶某乙目前已年满二十周岁,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其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对于原告要求女儿陶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严某与陶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