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国华与李天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华,李天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樊国华。委托代理人:邹炳林。被告:李天荣。原告樊国华诉被告李天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邹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国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2008年两人合伙做生意,同年9月至11月为杭州两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送建筑材料,上述货款在2011年1月19日全部结清,通过双方核帐,上述款项中尚有29000元应属原告。在2012年1月21日被告打下欠条,欠原告29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虽要过几次,但被告未作答复,原告认为欠款应及时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天荣支付欠款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天荣承担。被告李天荣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樊国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15400元货款是由李天荣全部领取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0元的事实。证据3、工程材料结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15400元的事实。原告樊国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天荣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8年9月至11月,原、被告合伙向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下沙农垦路市政工程供应碎石,货款总金额为115400元,截止2011年1月19日,货款由被告李天荣全部领取。经结算,其中29000元货款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天荣出具的欠条虽表述不够清楚,但可以排除被告自己确认欠自己款项的可能,故应解释为被告李天荣欠款,同时结合杭州西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李天荣因合伙事项尚欠原告樊国华人民币29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国华欠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李天荣承担。原告樊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天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