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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邢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高某及辩护人郑虹、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高个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骆家庄农贸市场等地,以丢钱捡钱并分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季某、易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65元。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高个子”又至本市西湖区古翠路塘苗路口,以上述相同方式欲将被害人刘某骗至他处实施犯罪行为,尔后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高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高个子”至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以丢钱捡钱并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季某骗至西湖区西溪路一山脚下,以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为由,让季某交出农业银行卡、浙江农村信用社卡各一张及密码,另要求季某将小米牌1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65元)暂时交出。尔后,被告人张某、高某等人找借口暂时离开,让被害人季某在原地等候,从而将上述物品窃走并从银行卡内共取款人民币4500元。2、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高个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农贸市场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易某骗至西湖区西溪实验学校旁的小公园,以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为由,让易某交出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及密码,后被告人张某、高某等人谎称银行卡放于树下并找借口暂时离开,让被害人易某在原地等候,从而将上述银行卡窃走并从卡内共取款人民币13500元。3、2013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高某伙同“高个子”又至本市西湖区古翠路塘苗路口,以上述相同方式欲将被害人刘某骗至他处实施犯罪行为,尔后被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张某、高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季某、易某、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损失财物情况。2、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2013年1月1日下午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银行卡被取款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持该卡取款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用于行骗的纸钱。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高个子”在逃。8、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1、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季某、易某辨认,被告人张某、高某就是盗窃其钱财的人。12、被告人张某、高某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65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高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