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江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素云与葛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474号张某某诉葛某某、某运输队、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24日生。被告葛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生。被告某运输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某运输队、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葛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葛某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浦乌路与行知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行驶与臧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臧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臧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变形拖拉机驾驶人葛某某、所有人被告某运输队及承保的某保险公司均依法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5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2170.7元。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新标准。被告某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认可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衣物损失没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按责任比例还应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6时20分,葛某某驾驶变形拖拉机在浦乌路与行知路交叉口,未按规定行驶,与臧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臧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臧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因右侧肱骨外上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5天,自己支付医疗费656.7元(其余医疗费系葛某某垫付,葛某某当庭表示,该费用自行与张某某结算)。其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张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变形拖拉机系葛某某挂靠在某运输队名下营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臧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734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原件两份、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7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误工费25200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为270天,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护理费6300元(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上共计98110.7元。因变形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驾驶该车的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46538元。不足的部分51572.7元,由葛某某承担70%,计36100.89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685.76元,葛某某实际承担5415.13元)。其余损失应由臧某某承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共计支付张某某77223.76元,葛某某赔偿张某某5415.13元。又因变形拖拉机系葛某某挂靠在某运输队名下营运,故某运输队应对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张某某结算。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223.76元。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415.13元。三、某运输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8元,由被告葛某某和某运输队共同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