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玲玲与被告陈兆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玲玲,陈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尹玲玲,女,1982年4月27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兆江,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健辉,男,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玲玲与被告陈兆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玲玲、被告陈兆江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玲玲诉称,2012年3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在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老吴农机修理部外,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96.3元、误工费23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30.3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0.37元,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玲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左侧颞项部头皮下血肿。于2012年3月31日入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及门诊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196.3元。3、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陈兆江辩称,他是在原告殴打他时进行防卫,用胳膊挡了原告一下,并没有打原告。他与原告的受伤部位没有接触,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撞的,他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有扩大损失之嫌,仅仅肿了一个包,不至于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2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他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赔礼道歉只适用名誉权、荣誉权,该案不存在赔礼道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兆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尹玲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中如下证据:唐玉公(虹)决字(2012)第00287号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15时35分,在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老吴农机修理部外陈兆江因殴打他人,被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百元。2、2012年4月1日虹桥派出所对尹玲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4时左右,在珠一村路口南,瓦厂旁边的农机修理部旁边,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陈兆江动手推她妈,她看不惯,与陈兆江理论,陈兆江杵了她头部左侧两拳,将她打倒。后她报了警,有人打120救护车,她就被拉到医院了。她证实打架时在场人有其母任凤花、其父尹庆海,还有修理部的吴学文。3、2012年4月5日虹桥派出所对陈兆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租他地方开农机修理部的吴学文打电话称,尹庆海让吴学文搬走,说吴学文租的地方是尹庆海的,尹庆海还往吴学文修理部前倒垃圾。他到现场后,与尹庆海理论,尹玲玲骂他,往他身上凑,他用右手推了她肩膀一下,后被他人拉开,尹玲玲就报警了,120救护车把尹玲玲拉走了。4、2012年4月1日9时40分虹桥派出所对任凤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尹玲玲是她女儿。2012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钟,在珠一村瓦厂门口东边,因为占地的事儿,她们在修农用车的吴学文门市前摆了几块石头。因为是吴学文从陈兆江那儿租的地方,吴学文就告诉了陈兆江。下午3点多钟,陈兆江到现场后让她们把石头搬走,声称不搬走就堵她家门口,这时尹玲玲就骂陈兆江,陈兆江就用手打了尹玲玲头部两巴掌,尹玲玲就躺地上了,120救护车把尹玲玲拉医院了。她证实现场证人有某某的袁春东、珠一村的郁凤海。5、2012年4月1日虹桥派出所对尹庆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尹玲玲是他女儿。在珠一村瓦厂门口东边,老王庄村的吴学文在他家承包地南头建了一个棚子,开了一个农机修理门市部,已经有二年多,原来瓦厂租用了他的地,吴学文是从瓦厂那儿转租的,现在陈兆江把瓦厂购买了,想买他的地,尹玲玲不同意,他们让吴学文搬走,吴学文没有搬,他们就在吴学文门市前摆了一堆石头。2012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钟,陈兆江到现场后说如果不把石头搬走,就堵他家门口,尹玲玲说“你堵堵试试”,陈兆江就用拳头打尹玲玲的头部,尹玲玲躺地上就不醒人事了,后来120救护车把尹玲玲拉医院了。6、2012年4月5日虹桥派出所对袁春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尹庆海与他女儿尹玲玲、他媳妇一家三口到老吴(指吴学文)农机那儿与老吴发生纠纷,后来陈兆江到场出面解决,尹玲玲骂陈兆江,陈兆江杵了尹玲玲左边肩膀两下,之后就被拉开。后来尹玲玲被救护车拉走了。7、2012年4月1日虹桥派出所对吴学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他从瓦厂租的地方,在瓦厂外边经营老吴农机修理,现在瓦厂已转让给陈兆江。2012年3月31日下午3点多钟,珠一村的尹玲玲、尹庆海一家人到他那儿,用石块把修理部外边的道堵了,说修理部占的是尹庆海家的地。陈兆江到现场后,与尹庆海解决这事儿,尹玲玲骂陈兆江,后来就打了起来,怎么打的他没有看见,事后尹玲玲被救护车拉走了。8、2012年4月12日唐检法鉴(2012)118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经法医检验尹玲玲左颞顶部可见2×1cm肿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日。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陈兆江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陈兆江到现场时开始我们没有骂,另外,他的笔录前后不一致。对任凤花、尹庆海、袁春东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吴学文与陈兆江存在利害关系,吴学文没有做客观描述。对司法医学鉴定书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擅自扩大了损失,如果原告肩部有伤我方应该承担其损失,头部的伤我方不应该承担其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不服。任凤花的询问笔录不客观,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证人说某某,原告陈述说是打了三下,相互矛盾。对尹庆海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袁春东、吴学文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轻微伤的结论没有意见,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5时35分许,在玉田县虹桥镇珠一村老吴农机修理部外,因土地使用纠纷原告尹玲玲及其家人与被告陈兆江发生争吵,被告陈兆江将尹玲玲打伤,原告之伤经玉田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陈兆江被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贰百元。原告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96.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34.07元(12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以上合计4970.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住院及门诊收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9.50元,低于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5.14元水平,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玲玲与被告陈兆江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8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76.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江赔偿原告尹玲玲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尹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玲玲负担70元,由被陈兆江负担8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尹玲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陈兆江给付原告尹玲玲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