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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葛慰堂与沈国祥、李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慰堂,沈国祥,李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304号原告葛慰堂。委托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祥。被告李银娟。原告葛慰堂为与被告沈国祥、李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慰堂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发、被告李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慰堂诉称:2010年1月30日,沈国祥因经营需要向葛慰堂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在2011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沈国祥与李银娟于1990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沈国祥与李银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沈国祥与李银娟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沈国祥、李银娟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3.20万元。原告葛慰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沈国祥于2010年1月30日向葛慰堂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1份;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沈国祥与李银娟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沈国祥与李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本案类似借款纠纷案件法院曾判决由被告两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沈国祥未作答辩。被告李银娟辩称:李银娟不知道沈国祥借款30万元的情况。李银娟在2006年、2007年曾起诉要求与沈国祥离婚,直至2011年2月1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以,李银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李银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萧民一初字第4304号、(2007)萧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银娟曾多次起诉要求与沈国祥离婚。葛慰堂、李银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葛慰堂提供的证据1,李银娟表示不清楚;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葛慰堂提供的证据1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葛慰堂提供的证据2,李银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葛慰堂提供的证据2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葛慰堂提供的证据3,李银娟表示其不认识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慰堂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李银娟提供的证据,葛慰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当时沈国祥与李银娟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银娟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李银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沈国祥向葛慰堂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沈国祥至今未向葛慰堂还款。另查明:沈国祥与李银娟于1990年10月3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2007年7月4日,李银娟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国祥离婚。2006年12月12日、2007年7月30日,本院均判决驳回李银娟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沈国祥与李银娟经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葛慰堂与沈国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国祥向葛慰堂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银娟对于沈国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债务虽系在沈国祥与李银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根据李银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银娟于2006年、2007年曾两次以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均以李银娟与沈国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李银娟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沈国祥与李银娟经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国祥与李银娟的夫妻关系长期处于非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3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综上,葛慰堂有义务举证证明沈国祥所取得的30万元借款用于沈国祥与李银娟共同经营。在葛慰堂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葛慰堂要求李银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葛慰堂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国祥返还葛慰堂借款300000元;二、沈国祥支付葛慰堂借款利息132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432000元,限沈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葛慰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沈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