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彩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自由恋爱,2004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今后会更好地照顾家庭,增进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