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德翰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翰,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德翰委托代理人何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甫委托代理人彭效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郑新忠委托代理人王云生上诉人陈德翰因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公司)、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鹏,被上诉人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效春,被上诉人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代表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381亿元。后又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即南姜村旧城改造工程。因长业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又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德翰收取合同内完成产值总额的8‰(大写:仟分之捌)另加补贴60000元,作为其前期运作费用及工程进、退场费。但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仅支付60000元,余款1904800元(2.381亿元×8‰)至今未付。现要求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长业集团公司支付退场费1904800元。长业集团公司反诉称,2005年6月12日协议是在陈德翰威胁和为减少公司损失的前提下,与陈德翰达成的,并非其真实思表示,要求:1、确认其与陈德翰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陈德翰返还长业集团公司补贴60000元;3、陈德翰赔偿长业集团公司接经济损失127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陈德翰以长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业集团公司承建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A区多层二幢10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房屋、A区高层一幢1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十九层房屋、A区高层二幢80000平方米框架结构二十九层房屋、c区小高层二幢20800平方米框架结构十三层房屋,合同价款为2.381亿元(以结算为准)。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2005年4月2日陈德翰给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由其项目部施工的南姜村旧村改造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应付工资、应付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引起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二、向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保证金由本人自行解决。三、工程垫资的资金由本人自行解决。四、要求南姜村支付的工程款由本人负责索讨,工程款并进公司账号。五、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予以配备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仅限于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应项目部需要,需分公司对外签订单项工程及材料采购合同等使用分公司公章,经公司同意允许使用,合同范围内对外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六、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所有履约责任均由本人负责。2005年4月19日陈德翰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南姜村项目部经理身份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由陈德翰承包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面积为二栋六层砖混结构10000平方米、小高层20800平方米、高层99000平方米。长业集团公司按实际完成总产值的3.0%收取陈德翰的管理费。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发现陈德翰有严重损害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或长业集团公司利益的,或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有权终止合同。2005年4月20日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进场开工。2005年5月27日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长业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撤换南姜村项目经理部的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合同,由陈德翰为工地总代表,经前段时间的接触与了解,特提出如下申明:一、陈德翰工作能力差,管理水平有限,经济能力不够,没有诚信,坚决要求撤换;二、若贵公司不能满足以上要求,我公司严正申明要求撤销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5月31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依据长业集团公司授权给陈德翰发出解除《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通知,内容为:陈德翰,我公司依据2005年3月28日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你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企业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质量安全责任书》、《计划生育责任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财务管理制度》等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姜村旧村改造项目,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载明如发现你方有严重损害我公司或集团公司利益,或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基于施工合同相对方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来函所申明的事由,你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和对外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致函告知,解除与你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含与承包合同相关的附件)。本通知送达即视为生效。陈德翰应于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将原交付给你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其他有关手续退回公司。陈德翰收到该通知后坚决不同意解除,并于200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05年6月12日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使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利履行,经双方协商,将陈德翰为施工现场总代表联系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七幢楼有偿转让给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直接施工。一、陈德翰收取本合同内完成产值总额的8‰另加补贴陆万元,作为陈德翰前期运作费及工程进、退场费用。如合同工程量变化,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及时支付。二、计算支付方式: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予以及时支付,若出现工程量增减,也按此执行。补贴陆万元协议生效,手续交接后立即支付。2005年6月13日陈德翰申请撤诉。2005年6月13日和2005年6月15日陈德翰共计收取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进、退场补偿费60000元。随后陈德翰撤出工地,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将其领取的资料和手续全部收回。2005年6月15日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长业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建设工施工合同》的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存在诸多问题(如陈德翰为南姜村项目总代表、合同内工程楼号不明确等),很多事情不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特此要求终止合同。2005年6月l8日长业集团公司回复:同意终止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5年6月19日长业集团公司(施工方)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业集团公司建设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A区1号楼1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十八层房屋,A区2号、3号楼10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房屋,C区1号、2号楼20800平方米框架结构十二层房屋,承包总价为7810万元。2006年12月25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施工范围变更为:A区1号楼19000平方米框架结构十八层房屋,A区2号楼和3号楼10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房屋,工程价款变更为3970万元。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实际由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施工建设。陈德翰对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不知情,两被告亦承认其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未通知陈德翰。2008年6月陈德翰因多次要求两被告按照200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给其支付补偿款1304800元;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同时反诉认为2005年6月12日协议系无效协议;要求陈德翰返还已支付的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认为,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在2005年6月18日被合同双方终止,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不能,陈德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反诉请求陈德翰返还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碑民三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终止履行。二、驳回陈德翰的讼请求。三、驳回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诉讼中,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提出反诉,称其为降低因陈德翰过错给公司造成的损失,2005年16月12日被迫与陈德翰签订协议书。并于2005年6月13日和6月15日支付陈德翰60000元补偿款。陈德翰在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南姜村项目部经理任职期间私自收取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卜立华质保金600000元,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发生争议。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因此承担律师费12720元。2005年6月13日陈德翰已给其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其在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洽谈的过程中,出尔反尔。并在2005年6月11日组织了项目保卫部封闭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大门,致使问题复杂化而又严重化。由于其文化程度不够,性格粗暴等引起的错误,在2005年6月12日向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认错的基础上,再次书面检讨,希望公司及相关人员能予以原谅。陈德翰的行为致其无法正常履行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应当认定2005年6月12日协议无效,陈德翰返还补偿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720元。陈德翰反驳认为,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德翰工作能力差的事实,并在撤销陈德翰的南姜村项目部经理任职后,仍然未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维权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故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减少,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900余万元工程款,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查核实,长业集团公司仅建设两栋六层房屋,一栋高层仍在施工过程中,至今尚未完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南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诉讼中本院为核实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到本市南姜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负责人称,其给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仅发包两栋六层和一栋高层,工程款预算为3970万元,双方至今未结算,扣除其偿还该公司借款,已支付工程款9094563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南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由雁塔区政府招商,已全部由招商的公司接收改造,其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不再变更、增减。另查明,2006年5月25日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变更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2005年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刘红波、吴进才、刘祥利、刘有利又于2005年7月成立陕西南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南姜本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南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南姜村村长,陕西南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9094563元工程款即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部分应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5年6月12日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5年3月28日和2005年6月19日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12月25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愿,合同有效。2005年6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6年12月25日补充合同均不能对抗2005年6月12日协议书。2005年6月19日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减少了承包工程量,2006年12月25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再次减少了工程量,工程价款为3970万元。长业集团公司虽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根据现场勘查和对南姜村村委会的调查,能够证实长业集团公司按照2006年12月25日补充合同进行施工,工程量将不再变化,按照2005年6月12日协议约定,双方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进行结算,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予以及时支付,若出现工程量增减,也按此执行,故陈德翰主张的进、退场费用按3970万元进行结算,即317600元(3970万元×8‰)。现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建设方西安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长业集团公司工程款9094563元,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当按照2005年6月12日协议约定,予以及时支付72756.5元(9094563元×8‰)。剩余款项待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予支付。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长业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反诉主张确认2005年6月12日协议书无效一节,因被告提供的陈德翰作出的书面检讨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德翰工作能力不够,故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要求陈德翰赔偿的经济损失系其维权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陈德翰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0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终止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德翰在南姜村旧村改造项目前期运作、进退场发生的费用72756.5元;剩余244843.5元待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翰,两项共计317600元。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德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原告陈德翰负担13811元,两被告共担2732元。反诉费1668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原告陈德翰已预交16543元,被告长业集团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1668元,被告长业集团有限公西安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陈德翰2732元)。宣判后,陈德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6.12协议”中约定的前期运作及工程进退场费用的总额及计算基础认定错误。“6.12协议”第一、二条分别列明了本案争议的前期运作及工程进退场费用的计算基础及方法。该协议要求陈德翰将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转让给长业集团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支付陈德翰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转让费。二、原判决对“6.12协议”约定的“3.28合同”转让费支付条件及方式存在错误。“6.12协议”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本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8‰”长业集团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予以及时支付,该约定强调的是“实际工程量”即为计算转让费量的约定。本案中“3.23合同”已被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不当解除,该合同项下本已无实际工程量,若按原判认定的“6.19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工程量计算,也应按实际工程量立即支付。“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及时支付转让款”。但这与前一条“按实际工程量立即支付”的约定是并列的,并无否定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条件要求对方履行。因此在本案陈德翰要求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立即履行的情况下,原判附加给付条件是错误的。况且,原判已查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却仍在判决中将其给付工程款作为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付款的前提,这一判决岂不是空头支票?三、陈德翰实际支出亦是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本案中,“6.12协议”之所以约定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费用,是基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享受了陈德翰前期投入的成果。按“3.28合同”总价8‰计,仅是对前期陈德翰投入费用的计算方式之一,在本案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不当终止“3.28合同”,致使“6.12协议”计算依据不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据陈德翰实际支出做出判决,较接近公平。但原判却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在陈德翰不知情更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与建设方重新签订的合同做依据,以该依据所计算的费用远远低于陈德翰的实际支出,这一判决显然不公。且判决遗漏5400元诉讼费。请求:l、撤销(2009)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中第二部分关于‘剩余’款项支付方式的判决,请求改判由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长业集团公司立即支付。2、撤销(2009)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判令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长业集团公司立即支付扣除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费用后的费用1587200元。3、判令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长业集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长业集团公司答辩称,一、200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的陈德翰的报酬的总额是一个浮动的数据,即以实际施工量的多少对陈德翰应得的千分之八进行调整。该6.12协议中约定的陈德翰应得报酬并非是一个固定的数额,相反是以施工双方最终实际决算的施工量来确定。因此上陈德翰要求按照2.381亿元作为基数计算报酬显然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和南姜村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已经于2005年6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但实质上该合同是被2005年6月19日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变更。该合同的施工范围缩小为4栋楼,且最终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实际施工的范围为3栋楼,3栋楼的最终决算的工程量即为计算陈德翰约定报酬的基础。三、原审以6.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预算价3980万元,来作为计算陈德翰报酬的基础,虽然有些不妥,但比较客观。四、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应立即支付陈德翰报酬72756.5元的数额没有问题,但没有考虑被上诉人债务抵销的法定理由,很显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6.12协议”应依据“3.28合同”计算转让费,还是依据“6.19合同”计算转让费,原审认定的转让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另查明,陈德翰以长业集团公司(原名称绍兴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于2005年3月28日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0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接到进场通知书,内容:根据我方开工前准备工作的计划,于2005年4月28日前,对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的准备工作(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施工用水用电安装、施工图纸的交付、平面定位和高程的交接等)能基本就绪,因此要求贵方于2005年4月28日进场。陈德翰即组织工人、施工设备等进场工作。5月31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依据长业集团公司授权给陈德翰发出解除《企业内部工程目承包合同》的通知,双方产生纠纷。6月初,南姜村村委会派人对陈德翰组织的项目部进行了查封,项目部的帐册资料下落不明。在法院审理期间,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陈德翰就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七幢楼有偿转让给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进行协商,并于2005年6月12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一、陈德翰收取本合同内完成产值总额的8‰另加补贴陆万元,作为陈德翰前期运作费及工程进、退场费用。如合同工程量变化,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及时支付。二、计算支付方式: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予以及时支付,若出现工程量增减,也按此执行。补贴陆万元协议生效,手续交接后立即支付等。陈德翰称,基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享受了其前期投入的成果。按“3.28合同”总价8‰计,仅是对前期其投入费用的计算方式之一,在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不当终止“3.28合同”,致使“6.12协议”计算依据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总价款2.381亿元进行计算。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称,依据6.12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至今仅仅收到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9094563元,应当支付陈德翰8‰的报酬72756.5元,但陈德翰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又私自以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案外人的保证金60万元,依法享有债务的法定抵销权。本院认为,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与陈德翰签订的南姜村旧村改造工程有偿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的有效协议,应当自觉履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责任。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在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原合同的终止,并未告知陈德翰的情况下,又重新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法明显欠妥,未考虑有偿转让协议中对陈德翰进入施工现场的前期所支付的补偿费用,因此,长业集团公司与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抗陈德翰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自愿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至于长业集团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亦应按照“6.12协议”,“如合同工程量变化,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及时支付”的约定履行。现长业集团公司与发包方目前的工程预算为3970万元,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并无不当。陈德翰以“6.12协议”第一、二条分别列明了本案争议的前期运作及工程进退场费用的计算基础及方法。以及“6.12协议”约定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费用,是基于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享受了陈德翰前期投入的成果。按“3.28合同”总价8‰计,仅是对前期陈德翰投入费用的计算方式之一,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不当终止“3.28合同”,致使“6.12协议”计算依据不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据“3.28合同”总价8‰计算费用提起的上诉。因陈德翰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认可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按实际所做工程量支付,故其要求按“3.28合同”总价8‰计算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书第一、二条支付转让费的内容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不严谨造成的认识问题,原审判决选择第二条“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本合同内工程款金额的8‰予以及时支付”,并无不当,但未考虑到协议书总体内容是转让陈德翰前期运作费及工程进、退场费用,因陈德翰在该工程的前期运作费用已超过协议书第二条支付的内容,因此,本院依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按实际所做工程量的8‰计算,为317600元,由长业集团西安分公司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陈德翰前期运作的实际支出费用欠缺考虑,以及对增加诉讼费5400元遗漏问题,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三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原告陈德翰在南姜村旧村改造项目前期运作、进退场发生的费用72756.5元;剩余244843.5元待西安市南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翰,两项共计317600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陈德翰在南姜村旧村改造项目前期运作、进退场发生的费用3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3元(陈德翰已预交),由陈德翰负担14628.5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4.5元;一审反诉费1668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4元(陈德翰已预交),由陈德翰负担12722.5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61.5元。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桂春审判员 曹卫军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