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上诉人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员、被上诉人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2001年上半年,双方共同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娄某甲爷爷所有的两间小屋基础上翻建成两间楼房。2007年,因办幼儿园需要,双方将该两间楼房与娄某甲的兄弟调换成本案讼争的三间楼房中的一间半。后娄某甲父母又将另一间半楼房析产给娄某甲所有,娄某甲父母仍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2008年2月25日,三间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娄某甲名下。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经判决离婚,女儿由潘某抚养成人。潘某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分割共有财产,于2012年7月11日撤诉。2012年9月6日,潘某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现存空调两只、冰箱、电视、电脑、床等共有生活用具。潘某以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的三间两层楼房和棚屋、卫生间、厨房、楼梯等建筑物及空调、冰箱、电视、电脑、床等共有财产分割为由,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三间两层楼房、楼梯及两台空调、冰箱、电脑、电视、床等财产。娄某甲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的讼争房屋不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仅一间半楼房的地上建筑物属共同财产。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前属娄某甲父亲,现在登记审批的是娄某甲本人,该财产应该属于娄某甲本人。另外,三间楼房外东边的违章建筑卫生间、楼梯、楼梯上的棚屋、围墙是幼儿园出资建造的,属于幼儿园的财产,不是双方共有财产。空调两只、冰箱、电脑、电视、床等财产是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翻建两间楼房与娄某甲兄弟调得讼争房屋中一间半楼房,该部分财产应属双方共有。另一间半楼房系娄某甲分家析产所得,实质属娄某甲父母赠与,且娄某甲父母同住在该房屋,该部分房屋从来源及性质来讲,应确定为娄某甲所有。根据财产的混合性质,潘某仅享有共有房屋1/2份额即一间半房屋的1/2。现潘某要求分得一间房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庭后释明,引导潘某应提出房产价值评估,进行价值分割,但潘某不同意财产价值分割。鉴于房屋整体性考虑,对潘某要求分得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潘某主张的楼梯,系房屋整体的从物,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及房屋整体性考虑,不宜单独分割。潘某主张的空调两只不要求其他生活用具,从双方现存的共有生活用具数量来看,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两只空调归潘某所有,冰箱、电脑、电视、床等归娄某甲所有;二、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潘某、娄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讼争的三间两层楼房中只有0.75间属于潘某所有不当,要求分得讼争房屋的西首两间连同楼梯部分,后在二审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讼争房屋西首一间(楼上+楼下)、楼梯公用。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婚后曾建造两间楼房,后双方于2007年将新建的两间楼房与娄某甲兄弟调换成本案讼争房屋的一间半房屋。因该一间半房屋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故价值上两者是不等价的,是潘某为了家庭和睦等各个因素才牺牲了部分利益。2.在房屋置换后,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建造了围墙、卫生间、厨房、平房等建筑物,浇筑了水泥地面的院子,这些费用的投入已超过当时三间旧房的价格,原审对此未予考虑显属不当。3.婚生女儿现由潘某抚养,故为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潘某要求分割讼争房屋西首两间连同楼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从生活方便及房屋整体性考虑不宜分割也是错误的。理由为:1.讼争房屋有部分在对外出租,这就证明讼争房屋可以分割使用。2.讼争房屋实际有两个楼梯,故有条件进行物理分割。三、娄某甲曾对潘某实施家庭暴力,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为此,请求依法改判。娄某甲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讼争房屋的一间半,潘某婚后的巨额投入是用在违章建筑上,与娄某甲无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建议对讼争房屋价值予以评估,但潘某不同意现金补偿的方式,要求分得讼争房屋的一间超过其应得份额。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娄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1)甬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娄某甲曾对潘某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少分或不分财产。经质证,娄某甲认为,夫妻吵架是很平常的事,其行为并不构成家庭暴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明文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也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中,潘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请,故其现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审查。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可以进行物理分割。经质证,娄某甲认为,讼争房屋东首楼梯是有的,但该楼梯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潘某可分得的房屋份额为一间半房屋的1/2,故难以物理分割,潘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中的一间半系双方当事人婚后翻建的两间楼房与娄某甲兄弟调换所得,另一间楼房系娄某甲父母赠与给娄某甲一人所有,故潘某有权分得的份额为讼争房屋一间半楼房中的1/2。现潘某要求分得其中的一间房屋明显超过其对于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潘某不同意通过房屋价值评估的方式取得相应的现金补偿,故原审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潘某提出的其要求分割的面积虽超过其该享有的份额,但其在婚后曾出资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建造了围墙、卫生间、厨房、平房等建筑物,浇筑了水泥地面的院子,这些费用的投入应已超过讼争房屋的价值,故其要求分得的份额法院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某确曾在婚后出资建造了部分建筑物,但因该部分建筑物未予依法审批,该部分财产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其要求用该部分投入向娄某甲折抵讼争房屋的部分份额缺乏依据。对于潘某提出的娄某甲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无明文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中,潘某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该项诉请,故其要求娄某甲对其予以赔偿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