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王大祥与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祥,蔡金华,陈淑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大祥。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徐瑞岳。被告:蔡金华。被告:陈淑贞。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大祥与被告蔡金华、陈淑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大祥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大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大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大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