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铭正诉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铭正,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669号原告蒋铭正。委托代理人蒋峰。被告唐新宇。被告唐新伦。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的法定代理人唐加平。被告王圣之。被告王凤英。被告王旭嘉。原告蒋铭正诉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传生、人民陪审员庾丽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谭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铭正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新宇、唐新伦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加平,被告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王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铭正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王婷因故去世,无法履行归还义务,王婷去世后留下了部分遗产。被告唐新宇、王旭嘉系王婷之女,被告唐新伦系王婷之子,被告王圣之、王凤英系王婷之父母。五被告均是王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王婷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王婷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婷签名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新宇、唐新伦未作答辩。被告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辩称: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在王婷遗产范围内,答辩人对其遗产有继承权;王婷对答辩人王圣之、王凤英有赡养义务,二答辩人应享有赡养费。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由被告王婷签名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蒋铭正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王婷因故去世,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均是王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在继承王婷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王婷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5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铭正借款给王婷,有王婷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王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婷应依约偿还借款。由于借款人王婷因故死亡,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均是王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王婷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王婷向原告蒋铭正的借款5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新宇、唐新伦、王圣之、王凤英、王旭嘉在继承王婷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王婷向原告蒋铭正的借款5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五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新和审 判 员 闫传生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