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丽霞与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霞,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05号原告:蔡丽霞。委托代理人:陈煌锦、王海英。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被告: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鑫荣。被告: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被告:孙信泉。被告:陆小英。被告:孙鑫荣。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原告蔡丽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华丰公司、友谊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8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华丰机械公司、友谊顺通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7月17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分别将人民币168万元、280万元,2011年1月20日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华东预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的账户内。孙信泉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收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东公司仅归还了利息4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华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6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3626.67元(按年利息率21.4%、从2011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9日,扣除被告已归还的400000元,此后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华东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华丰机械公司、友谊顺通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担保协议1份、收条1份、银行转帐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孙信泉与陆小英系夫妻关系。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8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华东公司要求原告在2011年1月19日前,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华东公司指定帐户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的个人账户。被告华丰机械公司、友谊顺通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7月17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分别将人民币168万元、280万元,2011年1月20日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华东预应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的账户内。孙信泉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收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东公司仅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归还了20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协议。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汇给被告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泉的帐户内,孙信泉亦出具了收条,故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华东公司理应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东公司应按月息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该约定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依年利率21.4%主张利息,合法有据。本案中,华东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支付给原告20万元。但双方对该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次序抵充。经计算,华东公司以上支付的4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故华东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仍为568万元。关于利息,华东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上期间的利息为2633626.67元,扣除已付的40万元利息,尚应支付原告2233626.67元。同时,合同约定因原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华东公司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友谊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作为担保人,应依约对华东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华丰公司、友谊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丽霞借款5680000元;二、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丽霞利息2233626.67元(截至2013年3月19日),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680000元和年利率21.4%计算支付;三、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丽霞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对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2265元,由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富阳华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富阳友谊顺通棉织有限公司、孙信泉、陆小英、孙鑫荣对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应付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