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罗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罗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大道××号。负责人:苏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珊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职员。被告:罗旭,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338),汉族,现住合浦××××教育××宿舍××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罗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经被告申请向其发放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94550624007。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起在额度范围内取现、消费,造成该卡长期透支。至2013年2月24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0918.79元、利息2608.07元,本息合计13526.86元。原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透支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918.79元、利息2608.07元,合计13526.86元(利息计至2013年2月24日,以后另计)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7594550624007。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从2011年11月17日起在该卡信用额度范围内取现、消费,造成该卡长期透支。至2013年2月24日止,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0918.79元、利息2608.07元,本息合计13526.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其透支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长城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明、资信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过程中长期透支,且未向原告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旭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金10918.79元、利息2608.0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4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薇附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