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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751号原告陈荣,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2012年10月31日,在青龙肖营子镇白家店村路段,李建华驾驶原告车辆在沿2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到公路西侧沟里,撞坏公路路政的路桩5根,至村民姚万山甲耕地、杨中华家院墙、地基、树木损坏,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赔偿姚万山1300元、赔偿杨中华4000元、赔偿青龙交通运输局98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到迁安市凯顺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施救费10000元,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修复需要10024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总损失119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价格报告书鉴定的损失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我方申请对该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三者损失相关票据没有物价报告证实该损失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陈荣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荣。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司机李建华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肖营子镇白家店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到公路西侧沟里,造成公路边路政的路桩损坏5根、姚万山家地皮和杨中华家院墙地基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司机李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路政路桩980元,姚万山家地皮1300元,杨中华家院墙地基4000元。2012年12月,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定报告书,认定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金额为100245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认证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195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费收据、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路产赔偿收据、赔偿三者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庭后被告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姚万山家地皮1300元,杨中华家院墙地基4000元,是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赔偿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赔偿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不具有合理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119525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荣保险赔偿款119525元。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