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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岳振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振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振西,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振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振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岳振西在新乡市人民路香辣虾饭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银灰色奇瑞牌汽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岳振西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岳振西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振西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岳振西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岳振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岳振西在新乡市人民路香辣虾饭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银灰色奇瑞牌汽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岳振西血液中的乙醇定量检测值为2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岳振西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岳振西有违法犯罪记录。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0日14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新乡市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将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岳振西抓获。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岳振西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车牌号为豫G×××××银色奇瑞汽车扣押、发还的情况。7、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告人岳振西抽血的相关情况。8、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岳振西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6.7mg/dl。9、被告人岳振西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中午13点,其和几个朋友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香辣虾饭馆吃饭,吃饭时自己喝了大约三两白酒,吃过饭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G×××××银色奇瑞轿车走了,后在劳动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振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振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巧荣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