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长义与李长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义,李长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长义。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仪。委托代理人:阳映红,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钟其。原告李长义与被告李长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亮、被告李长仪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映红、刘钟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义以需另行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长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长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因原告李长义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李长义已预交),由原告李长义负担。审 判 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卓为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