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益良与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益良,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胡益良。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李玉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原告胡益良与被告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胡益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李玉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秋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益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益良起诉称:2012年8月5日,马平益驾驶李玉梅所有的浙F×××××重型罐式货车途径善琏大桥南堍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益良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李玉梅在诉前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玉梅还需赔偿原告损失52916.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直接赔付,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益良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变更为2012年统计数据为14552元,从而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从24834.9元变更为27648.8元,因此,总计损失62730.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也没有异议,并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提出医药费的赔付需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时原告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购买支架没有医嘱且价格过高,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赔偿,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李玉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提出已在本案诉讼前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承认马平益是其雇佣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马平义驾驶李玉梅所有的浙F×××××重型挂式货车途径善琏大桥南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的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95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的标准,经本院审核,胡益良受伤损失医药费7645.2元、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个月的护理费2051.1元、5个月的误工费12150元、残疾赔偿金26193.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支架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139.9元。李玉梅在本案诉讼前已赔偿胡益良7000元。另查明:胡益良是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车家兜村居民。再查明:马平益是李玉梅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李玉梅是浙F×××××重型挂式货车的所有人,马平义是李玉梅雇佣的司机。浙F×××××重型挂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胡益良提交,并经被告李玉梅、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册、药费清单1份、药费发票9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胡益良、李玉梅、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马平义驾驶的重型挂式货车与胡益良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胡益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定有效。李玉梅是马平义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马平义履行工作任务之时,李玉梅需对马平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胡益良请求判令李玉梅赔偿损失62730.8元的主张,其中的581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款4590.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益良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益良56339.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益良1800元,总计58139.9元。李玉梅已在本案诉讼前赔偿胡益良7000元,胡益良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因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全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中均未规定可以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胡益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原告于1950年7月出生,2013年1月16日定残之日时原告已满62周岁,故对保险公司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013年3月14日浙江省统计局已出台2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根据年度统计调查结果,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故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核实,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根据浙江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955元的标准,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拒赔鉴定费依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供的意见“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要求赔偿营养费,保险公司表示原告的伤残等级低,不予赔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作为医疗机构的湖州市双林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中并无写明需要加强营养,而是要求“清洁饮食”,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小结中虽提到有需要购买支架,但该支架未必是医嘱所提到的,且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出院小结医嘱中提到“7周后再予颈胸部支架固定8-10周”,且原告购买支架有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支架费为2800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提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质证,且验照时间是2011年,故对该个体工商户是否存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有异议,根据2008年实施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因此2012年8月发生事故时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2011年的验照属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和李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保险公司提出工资发放清单中领款人签名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异议提供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此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三份月工资清单符合证据三性,已形成事故前胡益良与湖州南浔善琏阿华毛纺厂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计算有误,应按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430元计算,确定5个月的误工费为1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胡益良保险金56339.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胡益良保险金1800元,总计58139.9元;二、限胡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李玉梅7000元;三、驳回胡益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胡益良负担50元,由李玉梅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