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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睿与郭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郭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睿委托代理人张金芝(系原告母亲),被告郭玉伟委托代理人渠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睿与被告郭玉伟、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睿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芝,被告郭玉伟的委托代理人渠园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睿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郭玉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郭玉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25元、评估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元。被告郭玉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郭玉伟驾驶苏AX号小客车在本市龙蟠中路大中桥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郭玉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7天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继续支具托外固定7周后来院复查。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5682.5元。另查明,被告郭玉伟系苏A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6984元、交通费93元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车辆损失鉴定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苏A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郭玉伟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00元,故原告还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50天,每天赔偿1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构成残疾,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财物损失。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625元,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元、评估费50元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6984元、交通费9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625元、拖车费100元,合计15444.5元。被告郭玉伟应赔偿原告停车费4元、评估费50元,合计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睿各项损失合计15444.5元。二、被告郭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睿各项损失合计54元。三、驳回原告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郭玉伟负担(被告郭玉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郭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