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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贾涛与马松云、马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高守永,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原告贾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永,被告马某甲到庭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8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后按照风俗举行定亲过礼仪式,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礼金8800元和价值7745元的首饰,原告和原告亲戚给被告马某甲红包8600元,并办理酒席宴请宾客。仪式举行后,原告回无锡工作,被告马某甲在老家洪泽县岔河镇生活,一年多来双方见面时间只有几天,没有建立起感情,从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的态度,也明显表现出无感情可言。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礼金8800元、红包8600元、三金(型号为100785501的金戒指一枚、型号为00784238的金项链一条、型号为00762793的吊坠一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是原告先要求退婚的,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都不理睬被告马某甲;原告给付两被告的礼金、红包及首饰等均是原告自愿赠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汤素英、贾玉梅是双方介绍人,双方相识后的一个多月即2012年10月份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地点在原告家,原告父母、汤素英、贾玉梅、周桂仁(贾玉梅丈夫)、两被告参加了订婚仪式,男方将8800元现金通过介绍人汤素英、贾玉梅交付给女方家,并同时给付女方红包8000元及三金(型号为100785501的价值2399元金戒指一枚、型号为00784238的价值4293元金项链一条、型号为00762793的价值1550元吊坠一个),后两被告回8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贾某未从两被告及其亲戚处拿取过红包。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从原告亲戚处拿取红包8600元,但未举证证明,而被告马某甲陈述收取红包数额是8000元。另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领取结婚证,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某、被告马某甲的当庭陈述、汤素英、贾玉梅的证人证言、银楼销售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由于原告贾某给付两被告本案诉争财物是基于缔结婚约、共同生活的目的,因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甲并未共同生活,也未领取过结婚证,故本院认为本案涉争财物均为彩礼,且两被告对按习俗接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即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礼金8000元、红包8000元),对于两被告接受的三金(型号为100785501的价值2399元金戒指一枚、型号为00784238的价值4293元金项链一条、型号为00762793的价值1550元吊坠一个)亦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无法返还,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价款,即金戒指价款人民币2399元、金项链价款人民币4293元、吊坠价款人民币15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现金16000元及三金(型号为100785501的金戒指一枚、型号为00784238的金项链一条、型号为00762793的吊坠一个);如上述三金无法返还,则返还对应的购买价款;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2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100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