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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曾勇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强,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福田区匣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攀,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强及辩护人邓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曾勇强在居住的本市福田区华新村13栋601号房内,从同住的被害人刘某的背包内盗走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1月25日15时许,曾勇强持盗得的信用卡在福田区华新村地铁站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2000元。当日21时许,刘某找到曾勇强追问信用卡的情况,曾勇强承认了盗窃信用卡并取钱的事实,并将信用卡及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还刘某。后曾勇强明知刘某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勇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出警经过、涉案信用卡及赃款照片、病历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勇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曾勇强在被害人询问时如实承认所犯罪行,且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及时退还赃款并考虑其作案动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曾勇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系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人曾勇强因前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宣告的缓刑四年部分(原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曾勇强因本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注:其在前罪中被羁押的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6月4日,计入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超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