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廖遵义与张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遵义,张应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廖遵义,男,1944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应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廖遵义与被告张应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遵义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元,该笔借款自2011年6月起未再付息;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2,500元,该笔借款自2011年6月起未再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止计22个月的利息77,000元;2、2013年4月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另计。被告张应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张应发向原告廖遵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廖遵义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廖遵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上二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以被告欠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廖遵义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张应发出具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发二次向原告廖遵义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起诉前利息7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双方对借期和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逾期利息问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张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遵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廖遵义负担1,455元,被告张应发负担3,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华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黄林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巫启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