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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自轩、洪士印等与史九力、史九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自轩,洪士印,洪永启,刘国防,刘文显,洪永健,洪学坤,李聚良,宋汉文,史九力,史九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石自轩,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士印,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永启,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国防,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显,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永健,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学坤,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聚良,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汉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九力,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九军,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自轩、洪士印、洪永启、刘国防、刘文显、洪永健、洪学坤、李聚良、宋汉文与被告史九力、史九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自轩、洪士印、洪永启、刘国防、刘文显、洪永健、洪学坤、李聚良、宋汉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