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乳名:“猛猛”),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7时许,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居民李某某(李某)因其轿车被划一事与同村居民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赶过来对李某某行厮打,致李某某受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郑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805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