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徐新华、胡昌胜、胡昌武与胡昌义及第三人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胡昌胜,胡昌武,胡昌义,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徐新华,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胡昌胜,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胡昌武,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胡昌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第三人: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新华、胡昌胜、胡昌武与被告胡昌义及第三人安徽省霍山县万润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新华、胡昌胜、胡昌武未在规定期间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金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