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豪派服装有限公司与霸王(广州)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豪派服装有限公司,霸王(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豪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霸王(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啟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深深,男,汉族,该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尹静,女,汉族,该司采购主管。上诉人广州市豪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王(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霸王公司与豪派公司签订编号为BW201004-04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采购本草堂专柜夏季促销服400套,上衣为提花丝光棉,西裙为高档仿毛料,单价为230元/套(含普通发票),总金额为92000元;以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及交货通知为准,此价格已含税及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提供免费期服务为12个月;5月10日豪派公司出具两款打样,一款5套,共计10套交霸王公司,以供霸王公司签样确认,做大货以签样布料及款式为准;上述产品以经过霸王公司确认的样品为标准,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其他质量事宜需经过霸王公司确认同意后方可生效;豪派公司一次性或分批送货到霸王公司指定的同一个地点,送货时间以霸王公司书面通知为准;霸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即46000元作为预付款给豪派公司,货物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即46000元;霸王公司收货、验货后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商讨,否则视为合格;标的物必须与霸王公司所签定的样品相符,符合制造厂家的出厂标准、使用用途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免费服务期内,实属质量问题的产品豪派公司必须予以修复;豪派公司逾期交付产品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合同项下产品交付齐全之日止,支付违约金后豪派公司仍需履行合同向霸王公司交付产品,如豪派公司逾期20天仍未交齐产品的,霸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豪派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全额退还霸王公司已付给豪派公司的钱款及其利息;产品验收不合格,豪派公司未在霸王公司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修复或更换产品的,或者产品经修复或更换后重新验收仍不合格的,或者在质保期内经2次更换,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霸王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豪派公司应返还霸王公司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豪派公司交付产品的品质、性能、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豪派公司应无条件地按霸王公司要求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视为豪派公司未按时交货,按合同“豪派公司逾期交付产品”一款处理;双方其中一方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的,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对违约金,霸王公司有权从应付豪派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没有应付款项的,豪派公司应在违约之日起十天内,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豪派公司应按违约金数额的万分之五向霸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等等。合同签订后,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46000元。2010年5月7日,豪派公司向霸王公司交付了10套促销服样品。2010年5月28日,豪派公司向霸王公司交付了395套促销服成品。2010年6月17日,霸王公司就促销服成品存在质量问题致电豪派公司。2010年6月21日,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传真一份《本草堂各地夏装-问题反馈》,称本草堂夏装制服于6月17日前首批已全部下发到五个地区(北京、广州、深圳、东莞、中山)及总部培训部,接各地反馈均出现如下问题:1、材料较不透气、很闷;2、上衣红色绸边易掉毛/抽线、染色(严重);3、红色扣子掉色、染色(严重);4、扣子缝纫线太少,容易脱落;5、荷叶边的领子抽丝,脱落;要求豪派公司尽快解说并尽快给出处理方案。豪派公司于同日向霸王公司发出《质量承诺书》,承诺若此批促销服出现严重退色、染色问题(超出10套以上),如果实属质量而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豪派公司负责提供修复服务工作,如无法修复的产品豪派公司负责重新制作。2010年7月16日,豪派公司收回霸王公司需返修的夏装促销服115件。2010年7月29日,豪派公司完成第一批本草堂促销服的修复工作,并同意按霸王公司要求送货到霸王公司指定地点供抽查,但要求霸王公司在抽查合格后必须将剩余货款付清后才交货,并安排第二批275件促销服的修复工作。2010年8月3日,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发出《关于本草堂夏装促销服质量问题处理事宜》函件,称豪派公司提供的促销服出现严重退色、染色问题,无法满足其正常使用用途,豪派公司应对其进行修复或更换;要求豪派公司尽快将第一批返工的促销服115套送回霸王公司仓库,并经霸王公司品管检验合格,并将余下285套促销服进行修复,检验合格后将付清剩余货款等。2010年8月31日,霸王公司通知豪派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将修复完毕的115件促销服交货至霸王公司仓库。豪派公司于该日如期交货,由霸王公司抽检合格,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18400元。2010年9月5日,豪派公司再次出具《质量承诺书》,承诺若此批促销服出现严重褪色、染色问题(超出15套以上),如果实属质量而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豪派公司负责提供修复服务工作,如无法修复的产品豪派公司负责重新制作;要求霸王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将剩余270件促销服上衣退回豪派公司修复,修复截止日期为2010年9月31日,过时豪派公司将不再承担产品修复,并要求霸王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2010年10月18日,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发出《关于本草堂夏装品质问题处理》函件,要求豪派公司对余下未修复的促销服出具正式书面修复方案,在霸王公司确认后安排取回须修复的余下促销服,并要求豪派公司在10月23日前回复。豪派公司接函后仍然要求霸王公司必须先支付余下货款,其才对余下促销服进行修复。由于霸王公司对此不予同意,豪派公司未对余下促销服进行修复。2010年11月3日,霸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豪派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豪派公司尽快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更换或修复。2010年12月30日,豪派公司向霸王公司发出《关于合理解决合同纠纷的函》,就双方之间的纠纷提出减少5%价款、更换余下促销服配料,或减少10%价款、不再修复和更换两种处理方式。2011年1月8日,霸王公司就其与豪派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合同争议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2011年1月14日,豪派公司向霸王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霸王公司于接函后五日内向豪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011年1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合同争议调解中心出具《调解终结书》,因双方均无法接受对方的条件,该案就此终结。诉讼中,霸王公司提交由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及促销服上衣实物一件。该《检验报告》是霸王公司委托该中心对豪派公司生产的2件本草堂专柜夏装促销服上衣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耐洗色牢度不合格、耐水色牢度合格。促销服上衣实物经检视可见白色部分布料有被红色染色现象。豪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并承认其生产的服装确实存在掉色的问题,且被染色的布料已无法修复变回原来的颜色。诉讼中,豪派公司提交《褪、染色反馈说明》、《本草堂上衣样板确认书》、售货单等证据,拟证实其就促销服褪色、染色的问题采取了重新购买辅料、敦促加工厂修复等措施予以积极处理的事实。霸王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豪派公司没有经过其同意将服装加工工作外包给其他加工厂进行。豪派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称涉案促销服是其交由“广州市伟联制衣厂”进行加工的。庭审中,霸王公司称由于部分员工离职后未交回促销服,故现霸王公司处尚存有未修复的促销服共209套,其余无法找回。豪派公司的本诉请求为:判令霸王公司支付所欠服装余款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霸王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合同;2、豪派公司退回我司已付货款64400元;3、豪派公司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7600元;4、豪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审理认为:豪派公司按照霸王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生产本草堂专柜夏装促销服,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豪派公司作为承揽方与定作方霸王公司签订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霸王公司和豪派公司均就交付的促销服成品存在褪色、染色的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豪派公司已就其中的115套履行了修复义务,但对余下的促销服成品并未予以修复或者更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豪派公司和霸王公司对于余下的促销服成品未能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任何在存在争议。综合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电子邮件以及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豪派公司在修复完毕115套促销服后,虽有要求霸王公司将余下促销服交由其修复,但对此额外附加了条件,即霸王公司必须将剩余的货款全部清付。也就是说,如果霸王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则豪派公司也拒绝修复余下的促销服。由于霸王公司对此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才导致余下的促销服一直未能修复,继而成讼。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霸王公司系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才需付清剩余货款;同时,在豪派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的情况下,霸王公司暂不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自力救济的情形,于法有据。因此,豪派公司要求霸王公司必须支付完毕剩余货款才对余下促销服进行修复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由此造成余下的促销服未能修复,是豪派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不当要求导致,应由豪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豪派公司交付的产品验收不合格但未修复或更换的情形下,或者因豪派公司交付产品质量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时间延误视为未按时交货的情形下,霸王公司均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豪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同时导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成就,霸王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豪派公司作为承揽方,依法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方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方负责,未经定作方同意的,定作方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也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此,豪派公司未经霸王公司同意,将促销服的加工、生产工序交由第三方加工厂完成,已构成违约,霸王公司依法也可以解除合同。霸王公司于2011年1月8日就其与豪派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广州市越秀区合同争议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故已依法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并通知豪派公司,双方签订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依法已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豪派公司共向霸王公司交付了405套促销服成品,其中115套经修复后已经霸王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尚余290套促销服成品至今未修复或更换。对于已修复并经霸王公司验收合格接收的115套促销服,由于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故没有恢复原状的必要,霸王公司应支付该部分的货款。余下290套未经修复、更换的促销服,霸王公司应当退还给豪派公司,豪派公司则应向霸王公司返还相应的已收货款。由于霸王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只存有未修复的促销服共209套,其余已无法找回,故霸王公司实际只能向豪派公司退还209套未修复的促销服,豪派公司则只需向霸王公司返还相应的货款20470元(230元/套×209套-27600元)。此外,由于豪派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为27600元。豪派公司抗辩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霸王公司相应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豪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豪派公司与霸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W201004-04的《霸王(广州)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解除;二、豪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霸王公司返还货款20470元,同时霸王公司向豪派公司退还本草堂专柜夏装促销服209套;三、豪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霸王公司支付违约金27600元;四、驳回豪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霸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由豪派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霸王公司负担550元,由豪派公司负担550元。豪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本没有分清到底是谁违约。1、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况;双方在《采购合同》第4条付款时间及方式中约定:“甲方订立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给乙方。货物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在第5条产品检验中约定:“甲方收货、验货后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商讨,否则视为合格”。上诉人于2010年5月28日送货给被答辩人后,被上诉人于6月13日却不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上诉人的部分服装有质量瑕疵,但被上诉人员工却一直穿着不肯返还给上诉人修复,也就说明并非全部服装都有问题或者是问题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采购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项下第三款就质量问题已经约定要修复或者更换,经修复或更换仍不合格的,甲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在知道该批货物有退、染色现象后已按照《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及时组织原材料进行修复,并于7月28日修复完成第一批促销服,并催被上诉人公司尽快安排第二批促销服的修复工作,被上诉人于7月29日对该批服装进行了抽检并确认合格,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打电话和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安排第二批使用中的275套促销服的修复工作,但被上诉人直到9月仍不肯提供该批服装给上诉人修复,而是继续让员工穿用,直到10月中旬被上诉人员工换上了秋冬装,夏季促销服已陈旧到无法再穿,也无法修复时才要求上诉人给其更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让员工穿着,不肯召回,致使该批服装在穿了3个多月后根本就无法修复。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0年6月13日付款的义务,6月17日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前后顺序完全搞不清楚,也不明白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反而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的请求是额外附加条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知道产品有问题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修复,并已按要求完成了被上诉人要求的修复任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采购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搞不清楚;1、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对加工承揽的定义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一审法院片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定作合同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8日向越秀区合同争议调解中心提出的调解申请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认为合同已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并已通知上诉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既无法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项下找到可依调解申请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也无法在调解笔录中找到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根据。三、本案程序违反规定。本案于2011年3月8日立案,5月23日开了一次庭,审理后一直不做判决,经过一年零八个月才于2012年12月7日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支付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霸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违反了合同,一审已经确认,上诉人也确认其其产品存在问题。上诉人要求将尾款付清后才给我方修补衣物,违反法律规定。二、合同约定上诉人帮我司定制衣服是必须要上诉人亲力亲为的,但上诉人没有经得我方同意就将衣服交给第三人来做,也违反合同约定的。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内容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专门制作专柜的夏装促销服,服装的面料以及样式都有特别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收货、验货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为十五天,上诉人交货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霸王公司向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6月17日,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是服装的外观问题,而是下发到全国各地促销员穿了以后发现的问题,上诉人也承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支付合同余款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其制作的服装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首先,上诉人产品不合格,存在褪色、染色的问题,必然影响被上诉人实现合同目的,其次,本案当中,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库存的209套服装,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豪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浩汤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