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波、戴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波,戴华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2866-7。法定代表人田桂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波,私营业主。被告戴华志,公务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波、戴华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虹、人民陪审员王一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戴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潘波为生意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潘波,期限至2010年9月22日,月利率16.2‰。另约定:迟延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戴华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波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潘波逾期还款,于2011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至今未付,被告戴华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998元、罚息14499元(均暂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之后的由人民法院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华志辩称,涉案合同书上我签字了,潘波具体还款多少是否还款,我不清楚。以还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潘波未作答辩。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借款20万给被告潘波,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6.2‰,戴华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还款凭证两份,证明潘波已还款100000元,并付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波、戴华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戴华志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6.2‰计算的,并且有一部分是以手续费的形式收取的。被告潘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过程及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潘波,被告戴华志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波偿还部分借款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9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3日,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波、戴华志共同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止,月利率16.2‰,每月20日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戴华志为被告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催收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戴华志有义务在借款人潘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另外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波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波共偿还借款本息133782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鼎贷款公司是经依法批准合法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波、戴华志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潘波在借款逾期之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余下部分至今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剩下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后的利率,故应按借款期内利率即月利率16.2‰计算逾期后的利息。对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1‰计算。二者相加借款逾期后经折算的逾期年利率为29.16%,超过了同期贷款年利率(2011年2月9日执行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的四倍即24.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未清偿的利息和罚息为35854元(100000元×24.4%÷12×17个月+100000元×24.4%÷360×19天=35854元)。涉案合同中约定,被告戴华志对被告潘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华志有义务在借款人潘波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潘波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对潘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华志对被告潘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华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2年9月1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5854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以年利率19.44%、罚息以年利率9.72%计算,但二者之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戴华志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华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京山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9元,被告潘波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审 判 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一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