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长元与江门市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炳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长元,江门市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炳桓,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长元,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良化新村***号之一地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谭炳桓,男,汉族,194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一审被告: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江门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北天沙河东地段。法定代表人:黄子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长元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恒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劲公司)、谭炳桓、一审被告江门市金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长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对部分事实未依法认定,且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没有明确工地停工的原因,且对停工的原因认定错误。2、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工地被责令停工的通知,不知道工地被责令停工。3、塔机安装告知义务方、验收义务方及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义务方均为被申请人,二审未对此作出认定。(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认定“涉案设备能否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便成为判断租赁物是否适于交付和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的主要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致使涉案设备不能使用,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肖长元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炳桓是否应向肖长元支付租金216000元。《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将塔机调试合格满足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一次性通过的需要,租期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付承租人时起算。塔机属于建筑设备,行政规章对于此类设备的安装使用有特别规定,能否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是判断案涉租赁物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和约定用途的主要依据。案涉设备在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日被交付谭炳桓使用。次日,工地即被江门市蓬江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停工,停工原因之一是设备安装不具有资质,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案涉设备在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并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亦不符合约定用途。二审认定肖长元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案涉设备使用的义务,无权要求谭炳桓支付租金,并无不当。肖长元主张二审遗漏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谭炳桓应向其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长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长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