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92号原��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遒委托代理人杨桂馥委托代理人梁丹志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民委托代理人蒋文武原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翠荣、李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桂馥、梁丹志、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配件及衣架毛坯。2013年2月4日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026.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未付货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2902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帐款对帐单)复印件。证明:至2013年2月4日,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9026.50元。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2、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货款37905元给原告,原告应减除37905元货款;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应说明在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是多少。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货款37905元给原告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配件及衣架毛坯。2013年2月4日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026.5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货款37905元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21.5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从2013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及利率计算无异议。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架配件及衣架毛坯,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衣架配件及衣架毛坯,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衣架配件���衣架毛坯,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21.5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12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1121.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桂林俏天下家居用品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荔浦同洲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荔人民陪审员 莫翠荣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员刘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