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练,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2012年12月18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已撤销),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家园南苑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何某的奔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在杭州市江干区永济桥99号门口附近,采用钢丝钳剪锁的方式,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73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1月25日,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的“衣之家”员工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12月2日4时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92号的如家快捷酒店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袁某的金鼠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盗窃共计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32元,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共计3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38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及金鼠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作案工具钢丝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何某、王某乙、袁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关于撤销劳动教养的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