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许扬婧与王先应、苏江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扬婧,王先应,苏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许扬婧。委托代理人:童乐。被告:王先应。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苏江平。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杨吉辰。原告许扬婧诉被告王先应、苏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扬婧的委托代理人童乐,被告王先应、苏江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先应驾驶属被告苏江平所有的浙F×××××号车辆沿嘉兴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昌盛路的过程中,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因伤在嘉兴市中医院急救,并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保公司系浙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先应、苏江平、中国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轮椅费用29233.39元、误工费79008元、护理费336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邮寄费等660元、交通费、停车费5000元,共计14215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先应、苏江平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终结医疗,原告应当一次性对本此事故的赔偿提出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了部分赔偿事项。另外,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4、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转院通知,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接受治疗和需要休息、护理的情况。5、医疗费、辅助器具等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6、陪护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7、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8、交通费、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受损电动车的停车费。9、住院病人归类汇总表,拟证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先应、苏江平均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建休证明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重合的,应当扣除重复计算的时间;证据5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不在医院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用;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些交通费的发生不是在原告治疗期间,部分交通费也超出了事故处理的标准;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王先应、苏江平为支持其主张,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王先应、苏江平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173元,该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上述由被告王先应、苏江平共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有两张票据是被告车辆被查扣后支出的费用(260元),不是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其余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王先应、苏江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王先应、苏江平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先应、苏江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王先应驾驶浙F×××××号车辆沿嘉兴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至昌盛路的过程中,与沿中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因伤在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先应、苏江平支付医疗费6913元。此后,原告转院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7176.39元。另查明,浙F×××××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苏江平,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先应借用了该肇事车辆。上述车辆由中国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王先应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虽被告苏江平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先应借用肇事车辆期间,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苏江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苏江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29176.39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2、误工费55407.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固定收入,故以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误工时间实际为56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54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37天所得。4、交通费1200元,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数额,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实际已经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5、营养费111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10元。6、护理费13606.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7天,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2个月及避免行走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187天。又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328元有支付票据加以佐证,且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2个月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费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2个月的护理费以每天97.89元标准计算即5873.4元。至于原告避免行走3个月产生的护理费,因原告在该期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在该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按每天97.89元标准计算90天后的护理费为4405.05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的护理费为13606.45元。7、衣物损失费1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数额,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多处软组织受伤,身上的衣物必然有所损伤,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上述1-7项赔偿项目共计102450.3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邮寄费及停车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中国人保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先应赔付。因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应获的赔偿费用为102450.34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费用先行赔付,王先应在本案中不需要赔偿费用。中国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许扬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2450.34元。二、驳回许扬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许扬婧负担1092元,王先应负担2251元,王先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马晓瑛人民陪审员 应湘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