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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池贵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00年从本村村民曹某某处购得一支土铳,用于狩猎。2003年至今,被告人孙某甲在马衙街道办事处大路村林场养殖山羊,该土铳被其存放于林场小屋内。2013年2月,池州市公安局马衙派出所工作中发现孙某甲无证持有土铳,遂予以扣押。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属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孙某乙、朱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土铳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