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昔芳与王红城、汪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昔芳,王红城,汪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昔芳。被告王红城。被告汪三红。原告张昔芳诉被告王红城、汪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城、汪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昔芳诉称:2013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两被告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吉奥汽车销售公司大门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3年3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二被告进行处罚。之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8元,误工费6566元(98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78元(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及衣物等其他损失1000元,合计26680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红城、汪三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欲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放射科x线检查临时报告三份、放射科ct检查临时报告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附用药清单)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欲证明原告因二被告殴打致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及误工、需要护理等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吉奥汽车有限公司大门内,被告王红城、汪三红因琐事与原告、案外人于水清两人发生口角,后两被告将原告、案外人于水清殴打致伤。事发当日,原告由当地派出所派车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直接住院治疗。在6天住院期间,院方对原告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复查头颅ct,但未见异常。同时,根据x线所显示的原告右足母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予以右足石膏托固定及护脑、补液、止血等对症治疗。2013年3月28日,院方认为原告病情稳定,同意其出院,并提出以下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忌辛辣饮食;2.外科门诊1周复查,右足石膏托固定4-6周,主动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月。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58.51元。出院当日,原告由其亲属用私家车送回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的住处。在此之后的27天左右时间里,原告由其家人负责照料。随后,原告自行拆除石膏托固定。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基于上述被告王红城、汪三红殴打原告、案外人于水清的事实,于2013年3月22日对两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客观实际。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调查、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536元,具体分别为:医疗费5758元、误工费3528元(36天,即住院6天和出院后30天×98元/天)、护理费2940元(98元/天×30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住院时间)、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承上,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城、汪三红赔偿张昔芳医疗费5758元、误工费3528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536元。上述款项限王红城、汪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王红城、汪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红城、汪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昔芳赔礼道歉;三、驳回张昔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红城、汪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