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下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男。被告明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3月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的关系日益恶劣,不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更加剧了彼此仇恨,互相伤害。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在外单独租房居住至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明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已经离过一次婚,不能再离第二次,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5月14日,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居住,夫妻关系亦未有改善。再查,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某陈述其前夫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8克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2枚、铂金钻石戒指1枚、珍珠项链1条、玉镯1只及个人衣物,均在原告张某处,要求原告张某予以返还。原告张某否认拿过或占有被告明某陈述的上述物品。被告明某称“他拿没有拿我不知道,但我这些东西现没有了,他没有拿,不代表他的前妻没有拿。”被告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饰的存在,以及原告张某拿走了该些首饰及衣物。另查,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均无固定职业,名下亦均无住房。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处理结果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被告现已实际分开居住。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之后原被告之间并无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和修复。现原告张某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某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仅为自己离过一次婚,不能再离第二次婚,并不符合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明某主张的首饰及衣物返还,因原告张某否认拿走或占有被告所述之物,而被告明某亦未能证明其主张之物的存在及在原告处的事实,故其要求原告张某返还其购买的黄金项链1条、8克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铂金戒指2枚、铂金钻石戒指1枚、珍珠项链1条、玉镯1只及个人衣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明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