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苍梧县××路××号。诉讼代表人覃冰,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坤全,男,该行员工。被告钟海钦,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村××号。身份证号×××1519。被告莫世超,男,198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1510。被告李杏英,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回村××号。身份证号×××154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全,被告钟海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世超、李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于2009年5月19日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循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进行。其中钟海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李杏英、莫世超作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海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15.21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海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莫世超、李杏英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钟海钦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的身份和住址。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7523)和《联保协议书》,证明钟海钦为借款人,莫世超、李杏英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钟海钦发放贷款。被告钟海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莫世超、李杏英未作答辨。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莫世超、李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于2009年5月19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批后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循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进行。本案中由钟海钦作为借款人,李杏英、莫世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海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15.21元。李杏英、莫世超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借款人钟海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9.3.1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世超、李杏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钟海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莫世超、李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308元,由被告钟海钦、莫世超、李杏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淋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