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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文与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文,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恩平市,身份证号:×××6515。委托代理人:吴荣凯,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冯远进,村长。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冯占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林文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山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曾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2011)江恩法民一初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恩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恩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林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鲤鱼岭承包合同》,约定平山经济合作社将鲤鱼岭80亩土地发包给林文耕种,承包期由2004年1月1日到2029年12月30日止;林文每年向平山经济合作社缴交承包款,每亩70元,共5600元。并约定平山经济合作社应保证“原来的道路通畅,宽不得少于4米给乙方(林文)使用,由乙方(林文)负责保养,甲方(平山经济合作社)不能允诺村民随意破坏道路及扰乱乙方(林文)的正常生产,若有破坏者,甲方(平山经济合作社)有义务协助乙方(林文)将造成乙方(林文)经济损失的责任人按损害程度补偿乙方(林文)的经济损失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恩平市圣堂镇合同管理处对该合同做了鉴证。合同签订后,平山经济合作社依约将土地交予林文耕种,林文也依约缴纳款项。2006年3月16日,平山经济合作社和林文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平山经济合作社)要确保承包田的道路不少于四米宽(弯道要确保车辆通行宽度),道路宽度不够四米时,甲方(平山经济合作社)要协助乙方(林文)修复,费用由乙方(林文)负责。”等合同内容,并经过恩平市圣堂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0年1月,林文在没有征得平山经济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杨继芬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其中的20亩转包给杨继芬,转包期限为2010年1月份到2013年1月份,承包款为每年每亩250元,每年6月缴纳承包款项,杨继芬预交了5000元承包款。此外,林文还将其承包的土地其中约50亩转包给案外人麦世业耕种,转包期间为2010年1月份到2013年1月份,承包款每年每亩250元,每年6月缴交承包款,麦世业预交了10000元承包款。2010年12月起,平山经济合作社村民认为林文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别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林文不同意,双方不断发生冲突。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30日平山经济合作社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回发包地,并拒收2011年承包款,但林文不予理睬。2011年年初,平山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强行从林文手里收回部分田地自行耕种。2011年3月11日,平山经济合作社的一些村民将林文途径外出的道路距小桥8米处挖了一个坑,企图阻止林文途经此路(后由圣堂镇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4月8日组织人员修复)。此后,双方冲突不断。为此,林文分别6次向恩平市圣堂镇派出所报警,圣堂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现场,但均没有立案处理。圣堂镇人民政府、司法所、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及三山村委会出面调解,均无果。2004年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时,该村共有51户人口;2011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证实:林文居住地有三条道路可以通往外界:一条经平山经济合作社通往外界;一条经良西镇莆田村通往外界;一条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平山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已从林文初抢回约70亩的土地自行耕种,仅余10亩地仍由林文种植淮山,作物尚未挖掘收获并已经枯萎;林文除承包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农田80亩外,还承包了圣堂镇三山村委会那居村和良西镇莆田村部分土地耕种。其中,种植蔬菜的土地大多是在那居村和蒲田村的土地上,承包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中只有2亩是种植上述农作物。以上事实是江门市中级人民院(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林文、平山经济合作社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鲤鱼岭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土地属国家所有,承包者只有使用权,土地不准买卖,不准挖取泥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途,不准丢荒。第九条约定:甲(平山经济合作社)、乙(林文)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若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保证金,并向乙方追讨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若甲方无理终止合同,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由合同仲裁机关依法确定的经济损失。又查明,因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冲突,圣堂派出所分别在2010年12月26日、2011年3月11日、3月14日、4月20日、5月9日、6月2日、6月25日、2012年2月24日处警8次,其中2011年6月2日的处警中查明:林文的父亲林济贵于2010年12月开始种植四亩湛江“毛薯”,约在2011年9月份前后收成,长到2011年6月2日被人拔起的湛江“毛薯”亩产约6000斤。恩平市公安局对上述四亩湛江“毛薯”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恩公字(2011)00437号),鉴定结论为:林济贵在平山经济合作社种植的四亩湛江“毛薯”的总价格为26316元。再查明,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原审法院在2012年9月6日召集林文、平山经济合作社双方对涉案土地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的80亩土地中的约70亩已经由平山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自己耕种水稻,其余的10亩中有6亩没有种植作物、4亩仍然由林文种植淮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鲤鱼岭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鲤鱼岭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三、对于林文请求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鲤鱼岭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鲤鱼岭承包合同》,该合同经平山经济合作社当时51户村民中的35户代表签名确认同意,并报圣堂镇农村合同管理处鉴证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山经济合作社抗辩合同无效,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鲤鱼岭承包合同》有效。二、《鲤鱼岭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鲤鱼岭承包合同》对承包人是否可以转包没有约定,但是明确约定承包者只有使用权,林文作为承包者在没有经过发包人平山经济合作社同意的基础上,将涉案合同中的土地中的70亩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平山经济合作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对于林文违约转包合同,平山经济合作社已经两次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书,现平山经济合作社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鲤鱼岭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林文请求平山经济合作社返还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山经济合作社反诉请求林文返还不当得利的承包款1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林文与案外人杨继芬、麦世业之间的转包关系虽有口头约定,林文亦预收部分承包款,但是客观上转包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在林文与案外人杨继芬、麦世业之间的转包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平山经济合作社该项反诉请求有悖于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林文请求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林文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培植秧苗成本7616元;2、烂在地里的蔬菜价值159950元;3、淮山价格182000元;4、毛薯成本19059元,4项合计人民币368625元,林文主XX山经济合作社按三成赔偿,三成即110587.5元。⑴对于秧苗及蔬菜价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文承包的土地共计80亩,其中10亩种植淮山,2亩种植蔬菜,那么剩余的68亩种植水稻,其主张培植的秧苗可插秧面积96亩及16亩蔬菜的亩数与其实际种植面积不符,且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⑵对于淮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林文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转包土地从中牟利属于违约在先。基于林文的违约行为,平山经济合作社出面干涉。虽然平山经济合作社在出现纠纷时没有采取合理手段解决,毁坏了部分道路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该行为是基于林文的违约行为在先。因此,对林文自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其自己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其次,从讼争土地的现场勘查可看到,平山经济合作社村民确有锄挖、毁坏道路的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未致林文无路可走。林文对其该项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也无法证明是与平山经济合作社毁坏道路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从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承包土地上仍然种植少量淮山,为减少损失,林文应当自行处理。综上,林文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⑶对于毛薯价值,恩平市公安局的鉴定价格为26316元,平山经济合作社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价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林文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26316元。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林文在承包土地上自建房屋两座,在解除合同基础上,上述房屋应当返还给林文,鉴于林文没有提出该项主张,平山经济合作社也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文与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平山鲤鱼岭农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解除林文与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平山鲤鱼岭农田承包合同》,林文应当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归还承包的土地给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三、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林文的经济损失26316元;四、驳回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林文负担;反诉费1308元,由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并审理判决,程序违法。而且其判决在实体上也存在错误,侵害了林文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平山经济合作社在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反诉,而是在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对林文诉讼请求未作裁判发回重审时才提起反诉,已过了反诉期限。本案重审应只就原一审未作裁判部分进行审理、裁判。而一审法院依然受理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并审理判决,程序上违法。同时对反诉部分的判决实体上也存在错误,侵害了林文的合法权益,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反诉部分。二、一审法院以林文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林文认为其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林文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判决支持林文的上诉请求。1、《平山村鲤鱼岭农田承包合同》第六条已经就合同的违约范围作了相当明确的约定即四个“不准”(土地不准买卖,不准挖泥取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途,不准丢荒)。同时该条也约定,对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即林文有“使用权”。依合同的约定推定,“使用权”除了包括承包者“自己使用”即自己耕种外,也当然应该包括在不损害发包方即平山经济合作社利益基础上的合理“供他人使用”即合理的“转包”。依照合同该条约定,只要不违反四个“不准”,承包者林文就理应有权合理合法使用其所承包的土地,包括合理转包。假如不准转包,就应该将其也明确约定在“不准”的范围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上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上述法条规定,林文作为承包者依法可以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转包土地时也没有违反相应的原则,林文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承包期内,发包方(即平山经济合作社)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一审法院却一方面认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矛盾而又错误地以承包合同对承包人是否可以转包没有约定,……林文作为承包者在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的基础上,将涉案合同的土地中的70亩转包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承包款为由,认为林文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而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项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与前一项判决自相矛盾,严重侵害了林文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对林文经济损失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或偏袒平山经济合作社的情况,进而对林文的经济损失判决严重偏低,严重损害了林文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判决支持林文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继续原一审开庭后即2011年11月24日到争议地现场勘查的错误、偏袒结论:“林文居住地有三条道路可以通往外界:一条经平山经济合作社通往外界;一条经良西镇蒲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一条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这种所谓勘查结论在林文第一次上诉时已清楚驳斥过。事实的真相是,从林文农场通往外界的真正“道路”即能够让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就只有经平山经济合作社村里的那条道路(即被平山经济合作社村民故意挖坑阻止林文车辆进出的道路),其他两条所谓道路是连摩托车也过不了的,再加上当时是雨季,路上积水,根本不可能通行的。如果还有其他可通行的道路,平山经济合作社为了达到逼走林文的目的,他们花那么大人力物力故意破环道路有用吗如果还有其他可通行的道路,圣堂镇政府会一次又一次(2011年3月28日、4月8日等)组织人员为平山经济合作社修复道路吗?如果还有其他可通行的道路,林文会在道路受到平山经济合作社故意破坏后不选择其他道路而让自己辛苦了一整年的各种农作物烂死在地里而颗粒无收吗2、由于平山经济合作社强行抢回已合法承包给林文的农田(约70亩)又故意毁坏道路导致林文准备好的秧苗没法播种而坏死,蔬菜没法收成而枯死。林文所陈述的96亩农田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其中还包括了林文从其他村承包来且是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相邻的其他农田,其真实性不应该受到质疑。对于林文主张毛薯的损失,也有相关的证据足够证明。一审法院以林文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转包土地并从中牟利属于违约在先,进而认定林文对自己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以及林文没有为减少损失自行处理的认定,更是一审法院无视事实真相的表现。如上所述,本案已十分清楚系平山经济合作社非法强行抢回土地并恶意破坏道路,《南方都市报》的如实报道以及林文提供的一系列照片,恩平市农业局郑局长亲自到现场调查了解相关损失情况,圣堂镇政府多次派人请车对被毁坏的道路进行填补等等,难道还不够证明林文所受的损失吗?在本案再次进行一审时,林文综合考虑到损失的确切数额及证据等方面问题,已主动将损失的大部分(七成)由自己承担,只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其中三成的损失赔偿。林文的合理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法官的同情的。请求:1、请求撤销(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至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林文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由平山经济合作社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山经济合作社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平山经济合作社对原判第三项有意见。第一、该案在(2011)江恩法民一初字第317号的判决时平山经济合作社已经向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正在审理,而林文已经上诉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征求平山经济合作社意见问待二审判决下达后再处理是否妥当。平山经济合作社为了减少双方之间的诉累在原一审时没有起诉。第二、平山经济合作社与林文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人是否可以转包的问题没有约定。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者只有使用权。林文在承包期间未征得平山经济合作社同意,也未告知平山经济合作社,擅自将其中的70亩转包给他人,从中捞取1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第三、林文承包后就改变了田地的用途,违反了约定,因此村里先后两次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发出后林文对该通知置之不理,一不协商,二继续恶意造成事端,诱发了村民自发性行为。第四、关于毁路问题,2011年11月24日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证实林文承包地有三条路通往外界的事实,也是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还有一条水沟与村里相接,林文为了方便自己的通行,在承包地把路拓宽了两米多,而与村里的水沟上架了一座三米多的水泥桥,一旦下雨就会把村里的排水沟堵塞。林文运输时经过村里的路对村里的作物造成很大影响。所谓挖路只是平山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林文没有履行通知,部分村民为了恢复农田原状的自发行为,完全没有影响出行。由于林文的行为引起村民的自发性行为,林文须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述过错应由林文承担。第五、林文蔬菜损失与平山经济合作社没有关联。林文仅用一亩多的地种植蔬菜,该一亩多的地也没有林文所陈述的损失之大。第六、对计算损失不能单以派出所计算为依据,其估价不准确,即使有损失也是林文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造成林文的损失,但也并不是村里的领导以及村长所指挥,是村民的自发行动。可以说,其损失不应由平山经济合作社赔偿。农作物的损失只有林文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关联证据以及其他部门的认定,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第一、林文并不是平山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而不是家庭承包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约定。因此,合同第6条双方约定承包者只有土地使用权利;合同第9条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反合同,若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很明确,林文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0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林文在承包过程中,2010年在没有拥有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把农田转包,发生了法定的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也就是说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林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违反了合同的第6条第1款约定。平山经济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对方。林文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即全面认可合同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另查明:经向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调查,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鲤鱼岭承包合同》后,恩平市圣堂镇合同管理处对该合同做了鉴证,但林文并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查明:林文在2010年1月将涉案合同中的80亩土地中的70亩转包给他人后,其余10亩仍自行耕种。其中约2亩是种植蔬菜(主要是葱),约4亩种植淮山,4亩种植湛江“毛薯”,该10亩土地中并未种植秧苗。除恩平市公安局对四亩湛江“毛薯”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四亩湛江“毛薯”的总价格为26316元外,其余作物均无法确定价值。经本院向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了解,2011年时,本地区淮山亩产约为5000斤,市场价格约为每斤1.5元;葱亩产约2000斤,每斤约2元。林文主张其淮山亩产约为4000斤。又查明:二审本院到现场勘查,林文居住地有三条道路可以通往外界:一条经平山经济合作社通往外界;一条经良西镇莆田村通往外界;一条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经良西镇莆田村及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的道路无法通行运输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林文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各方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鲤鱼岭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对林文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一、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反诉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平山经济合作社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其反诉并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林文认为平山经济合作社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无权提出反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鲤鱼岭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林文与平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鲤鱼岭承包合同》经当时平山经济合作社51户村民中的35户代表签名确认同意,并报圣堂镇农村合同管理处鉴证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文并非平山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是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土地,因此其与平山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关系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关系,不应适用家庭承包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二: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中需要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承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以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二是因一方违约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结合本案,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情形,故本案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显然,本案并无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故林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导致平山经济合作社产生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本案的焦点。平山经济合作社主张林文存在违约行为,是基于林文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将承包的土地共80亩中的70亩以高于承包价格的价钱转包给他人而从中获利,违反了《鲤鱼岭承包合同》第六条:“土地属国家所有,承包者只有使用权,土地不准买卖,不准挖取泥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途,不准丢荒。”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显然,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并没有包括不允许转包或者出租。林文的转包行为虽然未经平山经济合作社的同意,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情形,并非造成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产生平山经济合作社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后果。且林文承包的土地虽然没有领取经营权证,但其实际上已经获得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流转,包括转包或者出租。综上,平山经济合作社以林文私自将土地转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林文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三、关于对林文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经二审现场勘查:林文居住地有三条道路可以通往外界:一条经平山经济合作社通往外界;一条经良西镇莆田村通往外界;一条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经良西镇莆田村及经圣堂镇那居村方向通往外界的道路无法通行运输车辆。《鲤鱼岭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平山经济合作社严格保证原来的道路畅通,宽不得少于4米给林文使用,由林文负责保养,平山经济合作社不能允诺村民随意破坏道路及扰乱林文的正常生产,若有破坏者,平山经济合作社有责任协助林文将造成林文经济损失的责任人按损害程度补偿林文的经济损失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平山经济合作社部分村民强行从林文手里收回部分田地自行耕种,并将林文经平山经济合作社通往外界的道路毁坏,使林文无法途经此路用车辆运输。平山经济合作社未依照上述的合同约定协助林文防止损失的发生或降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林文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培植秧苗成本7616元;2、烂在地里的蔬菜价值159950元;3、淮山价格182000元;4、毛薯成本19059元,4项合计人民币368625元,林文主XX山经济合作社按三成即110587.5元赔偿。经查,林文在2010年1月将涉案合同中的80亩土地中的70亩转包给他人承包后,其余10亩仍自行耕种。其中约2亩是种植蔬菜(主要是葱),约4亩种植淮山,4亩种植湛江“毛薯”,该10亩土地中并未种植秧苗。恩平市公安局对四亩湛江“毛薯”进行了损失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四亩湛江“毛薯”的总价格为26316元外,对该部分价值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期间,经本院向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了解,2011年,本地区淮山亩产约为5000斤,市场价格约为每斤1.5元;葱亩产约2000斤,每斤约2元。林文主张其淮山亩产约为4000斤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林文种植的约4亩淮山,总价格为4亩×4000斤×1.5元=24000元;林文种植的约2亩葱,总价格为2亩×2000斤×2元=8000元。综上,林文种植的10亩农作物的价格为26316+24000+8000=58316元。此外,林文上诉认为其损失还应包括其承包的其他相邻承包地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以外的损失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因此,对林文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58316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对林文经济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文与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平山鲤鱼岭农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四、变更恩平市人民法院(2012)江恩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林文的经济损失58316元。五、驳回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林文负担2000元,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负担2170元,反诉费1308元由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0元,由林文负担2000元,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平山经济合作社负担2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