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光明与李永、商振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郑光明,以下统称被告)李永,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再初字第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统称原告)郑光明,男,1973年9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统称被告)李永,男,197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申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以下统称追加被告)商振营,男,1950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曹连庆,男,现住乐亭县。被申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以下统称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福,职务经理。住所地唐山。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诉人郑光明与被申诉人李永、商振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郑光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行抗(2012)46号抗诉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乐亭县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颖、郭剑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郑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申诉人李永、商振营的委托代理人曹连庆、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光明诉称: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由中润公司纬一号路自西向东行至消防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光明相撞,造成原告郑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永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9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永辩称:被告李永驾驶的冀BE74**号吊车车主是商振营。被告李永是商振营雇佣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赔偿。原审追加被告商振营辩称:冀BE74**号吊车登记车主是柴贵年,实际车主和保险受益人都是追加被告商振营,被告李永是追加被告商振营���佣的司机。追加被告商振营的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追加被告商振营按责任承担。原审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冀BE74**号吊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主商振营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被告公司无法审核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或者商业险额赔偿范围。如经审核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将保留拒赔的权力。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永与原告是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该按照50%承担。如果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应该在商业险承担的部分由商振营承担10%的免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的1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休息治疗时间过长,被告公司只同意赔付六个月的误工。原告的工资表与实际不相符,没有任何交税手续,被告公司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赔偿误工费以及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均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原告的损失已经单位进行了工伤赔偿,保险只是一个补偿责任,只能就交通事故损失数额大于工伤赔偿数额时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按照工伤待遇已得到全额赔偿,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由中润公司纬一号路自西向东行至消防道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郑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至原告郑光明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光明受伤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1年8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光明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4月1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光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郑光明受伤前系滦县滦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6.90元计算。原告郑光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盛莉护理,职业为滦县滦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6.90元计算。原告郑光明称医疗费90085.8元、交通费1418元已报工伤保险,不能提交该票据原件。原告郑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际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元、伙食补助4500元、误工费29070元、护理费8721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490元,共计76817元。其中追加被告商振营负担56585元。被告李永驾驶的冀BE74**号吊车登记车主是柴贵年,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商振营,被告李永是追加被告商振营雇佣的司机。冀BE74**号吊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追加被告商振营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可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与原告郑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致原告郑光明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永是追加被告商振营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永驾驶的冀BE74**号吊车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商振营,被告李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车主追加被告商振营承担。冀BE74**号吊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郑光明的实际合理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光明造成拾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称医疗费90085.8元、交通费1418元已报工伤保险,待支付后如有差额可就实际损失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17元。其中含追加被告商振营垫付款565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253元,由原告郑光明负担42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原审认定郑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0085.8元、交通费损失1418元,先报工伤保险,待支付后如有差额可就实际损失另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机动车侵权赔偿是因侵权人的过错而形成的一种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而郑光明工伤保险是依工商保险合同约定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两者取得赔偿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我国现行立法思路是支持兼得的,受害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因此本案中,郑光明有权依照工伤保险合同取得理赔款,同时他又可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之债获取侵权赔偿款,二者是不冲突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判决以申诉人郑光明的医疗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已报工伤保险为由,判决免除被申诉人部分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综上所述,河北���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郑光明称,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由中润公司纬一号路自西向东行至消防道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郑光明相撞,造成原告郑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永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90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诉人李永、商振营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赔偿,其中我们为申诉人垫付了5万多元。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经审核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保留不予赔偿的权利。2、经核实冀BE74**在我保险公投保有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投保人承担10%的责任。3、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适用。5、误工费,休息时间过长,只同意6个月误工费,工资表与实际不符,没有任何交税手续,保险公司只支持合理的误工费用。6、保险公司只按照责任补足差额,多余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付。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由中润公司纬一号路自西向东行至消防道口左转弯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原告郑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至原告郑光明人伤��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光明受伤后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1年8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光明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4月1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光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原告郑光明受伤前系滦县滦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6.90元计算。原告郑光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盛莉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职业为滦县滦津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6.90元计算。原告郑光明称医疗费90085.8元、交通费1418元已报工伤保险,未提交该票据原件。原告郑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5元、伙食补助4500元、误工费29070元、护理费8721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残疾赔偿金32526元、交通费490元,共计76817元。其中追加被告商振营为原告垫付了56585元。被告李永驾驶的冀BE74**号吊车登记车主是柴贵年,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商振营,被告李永是追加被告商振营雇佣的司机。冀BE74**号吊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追加被告商振营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书证可证实。本院再审认为,被告李永驾驶冀BE74**号吊车与原告郑光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致原告郑光明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郑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永是追加被告商振营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永驾驶的冀BE74**号吊车实际车主是追加被告商振营,被告李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车主追加被告商振营承担。冀BE74**号吊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郑光明的实际合理损失应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光明造成拾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医疗费90085.8元、交通费1418元已用原票据报工伤保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工伤保险��付后如有差额可就实际损失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乐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自杰审 判 员 汪利红代理审判员 吕晓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