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28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被告: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刘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林朝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沭阳新锴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