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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00101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尚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NXX**高铭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府谷县和谐家园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陕KXXX**现代牌越野客车相撞,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到府谷县中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11.47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喝酒后是为给王瑞峰往马路对面挪车才推着摩托车,而非驾驶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府谷县和谐家园路段,无证驾驶陕KNXX**高铭牌三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陕KXXX**现代牌越野客车相撞,府谷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取证时发觉其涉嫌醉驾,将其带至府谷县中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11.47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给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证人杨某证明,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自己驾车从河滨路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府谷县和谐家园附近时,路遇堵车,车右侧有个人从两辆车中间推出一辆三轮摩托车,那个人骑上摩托车准备走时,向后退了一下,撞在了自己的车上,自己下车后,那人还在车上骑着,边说话边下车说他的车没撞上自己的车,自己让他赔偿,他不给,自己报案后交警来勘查现场时,发现那人喝过酒,将那人带到交警队。发生事故后,自己看到他的车钥匙在车上插着,仪表灯也亮着。3、证人班某某证明,2013年2月23日20时许,自己乘坐丈夫的小车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府谷县和谐家园路段时,前面堵车,一个人从人行道上将一辆三轮摩托车推下公路,骑上准备走时,自己听到响了一声,急忙下车,看到那个人从摩托车上正往下走,车灯还亮着,发动机还响着,丈夫看到那人把自己家的车撞了,就让那人修车,那人不给修,围观群众让他赔500元,他也不赔,自己闻到他满身酒气,就和丈夫报了警。4、证人刘某甲证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5时许,自己骑着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和谐家园附近时,遇到堵车,自己就将车停在了人行道上。当晚,儿子刘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询问车放在哪,说他要骑车去水泥厂,事后,自己听刘某某表弟说刘某某去推车把别人车划了,对方报警。5、呼出气体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书及府谷县中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明,2013年2月23日21时48分对被告人进行呼出气体测试,结果为93.0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11.47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6、附卷的私下协议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杨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元。7、府谷县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驾驶证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未驾驶车辆而是推车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杨某、班某某证明其事发时已将机动车点火、启动,并使车辆发生位移,已完成驾驶的整个步骤,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所造成对方车辆损失已全部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曹金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