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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会平与蔡知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蔡知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王会平。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知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会平诉被告蔡知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知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诉称,2012年10月29日12时30分,被告蔡知川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7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向西转弯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49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2057.44元。被告蔡知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认可,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2、因被保险人蔡知川为无证驾驶,因此,我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对蔡知川享有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30分,被告蔡知川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67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后向西转弯的原告王会平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401.44元。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知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会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已诉讼来院。另查明:一、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王会平为徐州香柏年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工作证、银行存取款明细、交通费票据、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蔡知川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王会平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401.44元;误工费69.8元/天×(11天+14天)=1745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198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401.44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745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59.44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会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25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