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从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提供砍伐林木的劳务工作,至2012年7月份进行结算时确认原告的劳务费用总额为139000元,原告于结算当天领到了79000元,余下还有60000元两被告并未支付,后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9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并出具一张欠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追款都被拒。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欠款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其与徐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马某五人合伙在扶绥县中东镇承包一片桉树林,其中徐某某负责财务现金的支出,原告韦某某帮我们协砍伐木材,2012年7月份砍伐完木材后,与韦某某结算劳务费时听徐某某说:因木材老板还没有付完款,暂时欠韦某某6万元的劳务费并立下欠条给韦某某。因此资金的往来都是由徐某某负责的,所以徐某某是否偿还了这笔款我不是很清楚,因此该笔欠款应由徐某某承担,我方不应承担你返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杨某某的答辩,如果经过法院查明该笔欠款确属杨某某的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妻子对于徐某某在外与他人合伙从事木材生意的事实并不知情。如果法院认定本案的欠款确实属实,愿意按照份额承担徐某某应承担的那一部分欠款。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雇佣原告从事砍伐木材工作。到2012年7月份原告砍伐完木材后,应获得劳务费共139000元,但原告只领到79000元的劳务费,余下的60000元劳务费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并未支付。被告杨某某、徐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今欠韦老板工人费6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劳务费欠款发生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查明,欠条中签字的“徐某某”就是本案的被告徐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情况说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受被告杨某某、徐某某雇佣砍伐木材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徐某某对其合伙经营木材所拖欠的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某某、徐某某支付6万元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共同合伙经营木材买卖并雇佣原告韦某某砍伐木材的还有黄某某、谭某某、马某共五人,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主张加以证明,且合伙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李某某与杨某某、陆某某与徐某某在欠劳务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李某某、陆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某某、徐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合伙经营的所得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在庭审中都愿意就其丈夫应偿还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劳务费的欠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1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共同向原告韦某某支付拖欠劳务款6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共同向原告韦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6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陆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