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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民一终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保灵寿朱志敏郎春耕00941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朱志敏,郎春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石民一终字第00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敏,女,1981年2年6日生,汉族,住灵寿县南燕川乡南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春耕,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灵寿县南燕川乡南庄村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郎春耕驾驶冀AS85**轿车沿南燕川与南庄村由西向东行驶到南庄与洞里交叉口西侧时,由于雾天路面积雪,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成飞驾驶的原告朱志敏所有的冀A60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郎春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飞负次要责任。冀AS85**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郎春耕,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朱志敏系冀A60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11000元;2、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郎春耕,但被告郎春耕至今未将该赔偿款转交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春耕驾驶冀AS85**轿车,因雾天路面积雪,与罗成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60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郎春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比例,被告郎春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冀AS85**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000元,然考虑到该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郎春耕,则其还应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000元。另由被告郎春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原告朱志敏车辆损失费9000元。二、被告郎春耕赔偿原告朱志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及鉴定费350元,共计赔偿原告235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朱志敏承担。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我公司已经履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错误。被上诉人郎春耕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双方依法签定了保险合同,2012年2月15日郎春耕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事发后,郎春耕依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经双方协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依法进行理赔,赔偿数额为2000元,并已全额支付,因此我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再行判决理赔显系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亦系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金险恶、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第23条的规定,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规定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严重超过限额。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法院判决可以直接引用的规范,是基本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不能突破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应当适用到审判实践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朱志敏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