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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平与被告张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平,张汝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李成平,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汝新,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平与被告张汝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与被告张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平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11日,我经人介绍去给被告张汝新开车,往信力达板厂送甲醛。当时约定工资每月2600元,工资月结。2012年5月份、6月份发给我4000元,尚欠1200元,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11日一直未发工资,共计欠我工资9953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劳动报酬9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汝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我处任司机的工资每月是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600元。我只欠原告一个月零九天的工资2600元。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份,原告李成平经人介绍去被告张汝新处开东方红罐车。期间被告张汝新有两辆罐车,原告李成平为被告张汝新开一辆,其中另一司机王秀江为被告张汝新开一辆。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成平为被告张汝新最后一次出车,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李成平出车回来后未有将剩余费用355元交付张汝新。原告李成平称当时被告为其约定工资每月2600元,工资月结,但为了不让其他司机知道,600元是另外给的,没有书写在收到条上。2012年5月份、6月份发给其4000元,尚欠1200元,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11日一直未发工资,共计欠其工资9953元。对此,被告张汝新不予认可。被告张汝新称其给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若原告干得好,再多发600元,2012年5、6月份,给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其他月份都是2600元,2012年9月到12月份期间,给原告开过两个月的工资,后因原告偷油、多报罚款及威胁新来的司机,其将原告辞退。被告称其已对原告工资已经结算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汝新称,自李成平来其处上班以来,每次出车在其处领取经费,而从不与其结算。要求原告李成平退还其侵占的经费26963元。因被告张汝新主张涉嫌李成平构成侵占犯罪,本院已告知被告张汝新去公安机关立案,对此,本院不再合并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张汝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车站分理处的账户存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2年5月份、6月份12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5月份、6月份每月工资为2600元,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称其他月份工资都是2600元,2012年9月到12月份期间,给原告开过两个月的工资,对原告工资已经结算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给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及被告未对原告工资结算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仍拖欠原告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11日的工资。对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9月份至2012年12月11日的工资8753元,对此,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平劳动报酬8753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汝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