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庆刚与杜欣刚、段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刚,杜欣刚,段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庆刚。被告:杜欣刚。被告:段晓冬。原告张庆刚与被告杜欣刚、段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欣刚、段晓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欣刚于2012年1月3日借原告50000元,写有三张欠条,担保人为段晓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杜欣刚、段晓冬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元(2012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证明和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欣刚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段晓冬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被告杜欣刚、段晓冬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刚通过被告段晓冬认识了被告杜欣刚,2012年1月3日被告杜欣刚通过段晓冬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季度利率3%,被告段晓冬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杜欣刚、段晓冬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欣刚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杜欣刚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欣刚、段晓冬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4200元(2012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欣刚通过段晓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所约定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杜欣刚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确认,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杜欣刚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欣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晓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段晓冬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段晓冬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晓冬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欣刚、段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欣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刚借款30000元,逾期利息4200元(2012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4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杜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审 判 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晓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