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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金玉、曹兴利等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金玉,曹兴利,王斌旺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生,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07年9月因犯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兴利,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长武县,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斌旺,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彬县,农民。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袁金玉、原审被告人曹兴利、王斌旺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金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金玉雇佣多名民工在永寿县永平镇张良沟东某董家渠内,用油锯盗伐刺槐林木130根(每根长2.4米,直径12厘米以上)。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8.1994立方米。二、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金玉、王斌旺、曹兴利雇佣多名民工在永寿县永平镇张良前山盗伐刺槐林木191根(每根长2.4米,直径12厘米以上),当日,袁金玉、曹兴利、王斌旺上山搬运林木,袁金玉因故下车,曹兴利、王斌旺途中遇警车上的被害人徐某盘问,两被告人谎称去煤矿拉煤,后借故离去,木料未能成功搬运。2013年5月9日晚,袁金玉、王斌旺联系货车司机贾某(另案处理),曹兴利联系两名装卸工,在山上再次搬运林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0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金玉、曹兴利、王斌旺违反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被告人袁金玉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2.23立方米,被告人曹兴利、王斌旺盗伐林木,蓄积量为14.03立方米,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袁金玉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兴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永寿县永平镇张良前山盗伐林木时,袁金玉积极实施盗伐的行为,曹兴利和王斌旺在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时,积极参与将木料拉回,曹兴利主动联系搬运工及车辆,在此次盗伐行为中,袁金玉、曹兴利应以主犯论,王斌旺应以从犯论,对王斌旺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遂判处:一、被告人袁金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曹兴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斌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诉人袁金玉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木材方量不准确,其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判决所举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原审被告人曹兴利、王斌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2.23立方米,数量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应属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提出其不是案件的主犯一节,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联系原审被告人王斌旺,付给伐木工人报酬,带领伐木工前往作案地点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属该宗犯罪的主犯,故其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盗伐林木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金玉上诉提出的木材方量不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结合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关于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