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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在马岭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我与被告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晋凡绚,现已两周岁,现随我生活。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达一年有余。我为维护家庭关系委曲求全、忍气吞声。现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也没发生过生气、吵架,结婚后我外出打工,原告及孩子在她娘家居住,我在外打工期间,原告经常与我通电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晋凡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共同生活3年有余,虽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3年以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原、被告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晋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