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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军利,任该社理事长。住址涉县振兴路236号。委托代理人杨韦韦、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牛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涉县张家庄农村信用社与牛海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7.395‰。同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5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牛海亮缺乏诚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借款人牛海亮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2007年涉县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为维护信贷安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牛海亮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1月22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展期还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3.由牛海亮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信用社已履约。4.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连乃红、张江东出庭作证。证人连乃红当庭证称,我是信用社柜员,2010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张江东还有秦文魁在张家庄信用社办公,秦文魁和张江东一直给牛海亮打电话,说牛海亮如果再不还钱就起诉他,后来秦文魁和张江东就走了,说去更乐拿牛海亮要还的钱了,后来他们回来就给了我50元钱,我就入了帐归还了牛海亮的利息。5.证人张江东当庭证称,我是信用社职工,负责信贷,我一直给牛海亮打电话,大约是在2010年10月底到11月初一直催牛海亮还贷款,后来到2010年11月12日牛海亮给了我50元,我和秦文魁一起开车去拿得,拿过钱后就入了帐了。被告牛海亮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牛海亮本人不同意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没有催收过;对收回凭证有异议,牛海亮在2010年11月12日没有偿还过利息。对证3无异议。对证4、证5二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首先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属信用社职工,证言不可采信;其次牛海亮在2010年11月12日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再次50元利息是信用社职工交的款,不是牛海亮交的;最后信用社应提供牛海亮本人签名的交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涉县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海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6年7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7.395‰;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牛海亮于2006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于2006年7月3日申请展期还款并获准,展期至2007年1月20日。2007年涉县张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并入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下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牛海亮提供了借款,被告牛海亮未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利息5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海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7.395‰计算;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925‰计算;其中利息已偿还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