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刁绍灵与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8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栋。组织机构代码:66416084-0。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绍灵,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市xx区**号,身份证号码:xxxxxx。系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新xx木板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南,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奥瑞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绍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刁绍灵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新xx木板商行(以下简称新xx商行)经营者。新xx商行在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奥瑞公司送货至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A13栋(奥瑞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共计货款人民币187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刁绍灵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魏xx”、“朱xx”、“陈x”、“黎x”等人在收货人处签名。后奥瑞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双方无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另查,该院根据刁绍灵的申请,前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魏xx”、“朱xx”两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该清单显示奥瑞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为“魏xx”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再查,龙岗街道xx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奥瑞公司承租了我村委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联合工业区A13栋厂房,在租赁期间,奥瑞公司于2011年3月将上述A13栋二楼分租给魏xx(男,身份证号xxxxxx)从事木材白身加工。2011年11月26日,白身加工厂工人发现魏xx工厂电脑等办公设备不见,且联系不到魏xx。工厂工人向我村委、街道劳动站上访,要求魏xx支付工资。后调查,上访工人为魏xx雇佣,魏xx为自然人,未注册成立公司,我村委、劳动站、派出所出面协调,经分析后判定,魏xx欠薪逃匿。由于奥瑞公司系魏xx办公场所的出租方,要求奥瑞公司代魏xx垫付欠薪工人工资。后经我村委、劳动站、派出所协调,2011年11月29日,奥瑞公司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垫付了魏xx雇佣工人的欠薪,遣散了上访工人,协助政府部门化解了劳资纠纷和社会矛盾。”刁绍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奥瑞公司立即向刁绍灵支付货款18761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奥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刁绍灵与奥瑞公司进行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奥瑞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刁绍灵发生业务往来,且“魏xx”等人不是其员工。但刁绍灵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魏xx”等人的签名,同时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显示“魏xx”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系在奥瑞公司购买社保,应当认为魏xx系奥瑞公司的员工。奥瑞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替魏xx垫付过魏xx自营工厂的员工工资,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否定奥瑞公司与魏xx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院对奥瑞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刁绍灵送货至龙岗街道xx社区联和工业区A13栋,该地址为奥瑞公司的工商注册和实际经营地址,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魏xx”等人的签名,故该院认为奥瑞公司拖欠刁绍灵货款属实,应予偿还。刁绍灵要求奥瑞公司支付货款187615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无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刁绍灵支付货款187615元;二、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刁绍灵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刁绍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15元,由奥瑞公司承担。上诉人奥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xx与奥瑞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奥瑞公司与刁绍灵不存在买卖关系。奥瑞公司提交了龙岗街道xx社区居委会2012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魏xx是奥瑞公司的一位承租人,他所经营的工厂并未注册,也与奥瑞公司无任何关系,后欠工人薪资逃逸。奥瑞公司从稳定社会大局出发,无偿垫付魏xx雇佣工人的工资。”奥瑞公司虽为魏xx购买社保,但魏xx事实上并不是奥瑞公司的员工,当时是魏xx要求奥瑞公司帮其代买社保,待魏xx注册公司后,再将社保转过去,但魏xx的工厂直至魏xx逃跑都没有注册。奥瑞公司也是受害者,魏xx利用该关系在外面收取他人货物,奥瑞公司并不知晓。本案是刁绍灵与魏xx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发生前,奥瑞公司与刁绍灵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事实证明,奥瑞公司与刁绍灵的买卖交易习惯与刁绍灵与魏xx的完全不同,刁绍灵的货款应该由魏xx承担,不应由奥瑞公司来承担。二、送货单上的签名有瑕疵,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查到“魏xx”、“朱xx”在奥瑞公司处购买社保,但朱xx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前已经不是奥瑞公司的员工。即使奥瑞公司收到刁绍灵的货物,也只能对魏xx签字确认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朱xx签字确认的货款,原判是没有任何理由来认定应由奥瑞公司来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并且本案中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让原审法院认定朱xx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仍是奥瑞公司员工的事实。送货单上有些魏xx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于签名有瑕疵的送货单,奥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刁绍灵货款187615元及利息;2、刁绍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刁绍灵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中,刁绍灵提交了13份送货单,拟证明其向奥瑞公司送货。其中,11份送货单有“魏xx”在收货人处签名,1份送货单有“朱xx”在收货人处签名,1份送货单有“黎x”在收货人处签名;13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澳瑞”;编号为0000xx1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为“魏xx”,收货单位为“澳瑞黎x”。二审中,奥瑞公司、刁绍灵确认在本案纠纷涉及的交易之前,双方还有其他交易,是由奥瑞公司的业务员到刁绍灵经营的新xx商行选购货物,再由刁绍灵送货到奥瑞公司。奥瑞公司称其业务员向刁绍灵采购时无需出示奥瑞公司的授权文件,刁绍灵送货后,凭新xx商行盖章的送货单即可向奥瑞公司申请付款。二审中,奥瑞公司申请证人朱xx到庭作证,朱xx称:其曾在奥瑞公司担任司机的工作,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间曾开车出去为奥瑞公司收货;刁绍灵提交的000xxx9号送货单是其签名收货,是在新xx商行收货,由于时间太长,其不记得是谁要求其去收货,也不记得货物送到了哪里,但是货物是交给了魏xx。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刁绍灵是否有理由相信魏xx是代表奥瑞公司收货。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在本案涉及的交易之前,奥瑞公司与刁绍灵已存在交易关系,奥瑞公司的业务员无需出具有关授权文件即可到刁绍灵处采购,刁绍灵送货至奥瑞公司后,凭送货单向奥瑞公司申请付款,即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刁绍灵将货送至奥瑞公司即可凭送货单向奥瑞公司申请付款,没有约定特定的采购人和收货人。本案所涉的交易发生于魏xx租用奥瑞公司住所地的部分房屋对外开展经营期间,刁绍灵称其将货送至奥瑞公司的住所地。刁绍灵提交的送货单上有魏xx、朱xx等人签名,以“澳瑞”名义收货。社会保险缴纳清单则表明奥瑞公司曾为魏xx、朱xx交纳社会保险。那么,刁绍灵有理由相信其是按照已经形成的交易习惯向奥瑞公司送货,魏xx等人是代表奥瑞公司收货。在没有证据证明刁绍灵对此具有过失的情况下,其主张奥瑞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奥瑞公司虽对魏xx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奥瑞公司无法提供魏xx签名的笔迹样本用于鉴定比对,奥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30元(已由奥瑞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奥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